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員工特惠券五十張。
四、第二、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在被告處擔任工程維修部經理,職嗣因公司調整組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被降調改任消防課長職。
二、八十八年五月起,因原告對公司部分主管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曾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備忘通知單要求員工選擇出勤方式之適法性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解釋,招致公司管理階層不滿,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准原告於訴訟期間得自由上班及兼職,佯示安撫,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未向原告查詢即突然公告記原告四大過,並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予資遣。細究被告記大過之事由,全係藉故羅織罪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本任職被告公司維修部經理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降調為消防課長,改隸顧客服務部,主管為 劉育政 副理,因劉副理不諳消防設備之操作管理,原告較熟悉,乃表示願任防火管理人,唯囿於法令規定,須先經受訓取得合格證書後,再修改公司組織章程,始得正式出任,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原告前往新竹縣消防局受訓,至當年八月間取得證書,有該局預防課承辦人 劉利燕 先生可資傳證。
(二)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劃、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劃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被告公司組織章程中,安全勤務部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之職位為經理。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請修正「消防課職掌工作」,總裁 莊秀石 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核定實施,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台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因台電供電不正常,被告公告自即日起閉園暫停營業,所有員工除警衛外,均停止上班,直至十月中旬才恢復正常連續上班,易言之,請求將防火管理人由經理調整為課長級以上之主管擔任之簽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由總裁核准實施,核准時原告且正因震災休假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於核准當天由原告主管劉育政簽擬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六福村懲戒字第0481號懲戒公告,以被告不肯擔任防火管理人為由,記原告大過一次,被告羅織入罪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雖辯稱上揭十月七日係十月十七日之誤寫,但被告公告後從未予以更正,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所引述之懲戒公告日期仍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足見上開公告所載日期正確。
三、私購油料存放於公司消防用品倉庫記大過兩次部分:被告依其提出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獎懲管理規定獎懲方式第二條記大過部分第十七條: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進入園區之規定,記原告大過二次。經查原告存放於消防倉庫者,係原告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被告將之列為與武器同視之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顯有不當。被告公司為應付園內二十餘輛各型遊園巴士九人座巴士、吉普車、貨車、吊卡、堆土機、轎車、割草機等各種車輛機具之燃料用油,原本即於車輛保養場內自設一所油料庫。各單位領用之汽、柴油,其剩餘用油亦如同消防訓練用油一樣,各自保管,被告辯稱並未將消防用油置放於消防倉庫內與事實不符。原告將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與消防訓練用油併放在消防倉庫內,並未增加危險且消防倉庫係一鐵皮貨櫃屋,獨處郊外,平日皆有上鎖,防範甚嚴,並無安全顧慮。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後,多年來皆購備汽車用油,被告公司從未告誡有何不妥,卻突然以此理由公告記大過兩次,其處分顯有過當,且與規定不合。
四、未善盡保管監督之責致園區設置之多處滅火器遺失,記大過乙次部份:
(一)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之總裁莊秀石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於修正消防課職掌工作之簽呈上批示准將防火管理人由經理改為課長以上主管擔任,而原告當天即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被簽擬免職,故原告從未擔任防火管理人一職。原告離職前該職務係由人力資源部經理 李樹家 擔任,此觀被告公司向消防局提出報表上之申報人姓名及每月檢查表內防火管理人之簽章皆為李樹家即明,被告指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指派原告擔任防火管理人,與事實不符。
(二)由原六福村滅火器檢查記錄表可看出,檢查員 葛德友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檢查結果欄簽註即遺失之滅火器,計有:辦公B區保管組倉庫OF1B-5至OF1B-8計四支、宿舍A棟一樓C1-6一支、停車場入口G1-12、D區G1-13、G1-14訓練教室庫房TR-3、TR-4、TR-5各一支。
(三)當時原告即於檢查記錄表,異常處理對策欄批示,遺失滅火器查明呈報及遺失部門查明呈報處理,葛德友見原告批示後,再經查報後,將辦公B區保管組倉庫OF1B-5至OF1B-8檢查結果,原先註記皆劃去,改為三處打勾及一處註記另記載,拿備品替換及保管組倉庫內滅火器目前移置於財務部後方倉庫內。宿舍A棟一樓C1-6部分亦記載「拿備品替換」,停車場入口G1-11、停車場D區G1-13、G1-14及訓練教室庫房TR-3、TR-4、TR-5部分亦記載「拿備品替換」原告於震災後上班見葛德友就遺失部分已處理完畢,始在課長欄簽名押日期,被告指原告未處理純屬構陷。
(四)次查滅火器置放處,該部門皆應負保管之責,果真有遺失情形,何以負責保管之人員及實際檢查之人員皆未受任何處分,反而不負保管責任且對檢查結果已有適當處置之原告反被記大過。被告之處置標準殊難令原告信服。姑不論滅火器是否真有遺失已令原告懷疑,縱有遺失,以每具滅火器市價約六、七百元,是否即足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重大災害?其將僅負督導檢查責任且已有適當處置之原告記大過處分難謂合法妥適,再由原證十六號之檢查紀錄表,原告押註之日期為十月十七日,原告主管劉育政並未在處理處簽名,足見其尚未核閱記錄表何以能在十月七日未卜先知預先以遺失滅火器十一支為理由簽擬記大過一次而違抗命令、私自購置油料、遺失滅火器十一支此三種不同情節發生時間亦不同之事件,竟同時一併被列為大過之事由,其刻意安排之用心實已昭然若揭。
(五)依上所述,被告公司高級主管,因原告對部分主管不法行事提出刑事告訴,而消防檢查員葛德友亦因工作不力等情,遭原告三次簽請處分。渠等因此挾怨共同杜撰不利原告之情節以羅織記大過事由企圖達到迫使原告離職之目的。
五、查被告先依其所頒定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獎懲管理規定(被證一號參照)記被告四大過,再據以援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租約之規定,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唯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有關獎懲、解僱、資遣等規定,雇主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上揭工作規則,除應於訂立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並應即印發各勞工。依上所述,被告不僅對原告有羅織入罪之嫌,且其獎懲規定亦因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並印發各勞工而不得遽予適用。
六、原告預期本案辯論終結當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故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員工特惠券皆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次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計算基礎,其計算明細如下:
薪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每月本薪三五○○○;資格津貼三三○三二元,合計六八○三二元。
68032×8/30+68032×818142+0000000000000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依一.五個月本薪發放:35000×1.552500特別休假未休獎金,滿五年以全薪十四天計算:68032×14/30=31748八十七年度員工紅利:八十七年原告任職經理可發四萬元,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發放。
八十九年度員工旅遊補助金四○○○,應於八十九年五月發放三節金,即春節二月;端午節六月;中秋節九月,各發放一千元。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六月應可得各一千元,合計二千元。
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員工特惠券:每年一、四、七、十月各發放二十五張,原告八十九年一、四月共可得五十張。
綜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九二六四六元及員工特惠券五十張。
參、證據:並提出原告薪資表共三份、原告扣繳憑單數份、備忘通知單影本、存摺明細表、信證信函數份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記錄、安全勤務部工作組織消防業務主掌說明、消防管理士之主要工作內、簽呈數份、六福村滅火器檢查紀錄表影本三份、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演員手冊、新竹縣政府勞資調解申請書、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員工特惠券影本、消防法施行細則影本乙份、消防課每日點檢工作報告表、被告公司油庫照片六張、被告裝璜管理課.園藝課.動物管理課剩餘用油存放照片共六張、消防用品倉庫現場照片三張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公告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五點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員工如違反勞動契約或人事規章規定情節重大,或累積大過三次以上,則予以免職,永不錄用;員工如違抗命令情節較重,或管理不善、未盡部門財產管理及督導之疏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或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進入園區者,應記大過,有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六福村人資字第○一六○公告及獎懲管理辦法影本共四紙可稽。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懲處原告記四大過,並而終止勞動契約,非僅合法,且亦無過當之處,謹敘述理由如下:
(一)違抗命令,記大過乙次部分:
1、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任消防課長時,被告公司旋指派伊為防火管理人,並命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表示,依規定防火管理人需具備防火管理人講習結訓證書方可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此被告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作成決議,除確定防火管理人將登記為原告外,並指派原告參加新竹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舉辦之防火管理人訓練班。
2、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公假參加防火管理人講習課程完畢後,被告公司隨即命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乃推託結訓證書尚未取得,無法申辦。
3、嗣原告於同年六月間取得講習結訓證書,被告公司再次催促其辦理登記事宜,被告又刻意一再延宕,為此被告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以書面限令原告於一週內辦妥。原告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取得講習結訓證書云云,顯非實在。查新竹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以○七八四號公函發文關西消防隊,命儘速將消防講習證書送達原告,而原告於同年六月下旬或月底應即已收受講習結訓證書,足見原告所辯並非事實。縱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公司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以書面命原告於一週內辦妥登記事宜,而自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間二個月之時間原告仍係持續抗命不予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顯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損害被告公司對企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維持。
4、原告於六月下旬或月底收受消防結訓證書後,被告即命原告儘速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原告復以公司內部舊有之消防業務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由經理職位以上之人擔任」為由推拖,拒不登記。為此被告公司命原告儘速提出修正版本以求名符其實。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八日提出消防課執掌工作修正文,並經被告總裁於同年十月七日核准實施,被告公司副理劉育政(即原告之主管)再次命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原告仍拒不登記。
5、原告以被告公司內部原定工作職掌尚未更改為由,拒絕依命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顯乏依據且無理由:
(1)按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劃,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劃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諫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2)查被告公司命原告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之時,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消防課課長,具管理監督所轄消防課課員之權限,其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取得消防講習結訓證書,是被告公司命其向主管機關辦理防火管理人之核備登記,完全符合消防法所定要件。原告以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職掌規則原係規定應由經理級以上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而為抗命理由,自乏依據。蓋被告公司在符合法律要件之情形下,欲遴選何幹部擔任防火管理人,本係決策階層基於全盤考量可自為決定,公司內部各單位組織執掌既係決策階層所制訂,決策階層自得予以修改或基於權宜措施為不同之決定,豈有限制決策階層不得抵觸之理。準此,被告公司既認以經理級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之內規有欠允當,欲任命身為課長之原告擔任防火管理人,本屬決策階層之權限,應得先行任命課長為防火管理人再行修改內規。原告以內規尚未更改為抗命之理由,自有未洽。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前揭辯詞可採,其於被告公司修正內部工作職掌後,經劉育政副理口頭告知原告即刻辦理,原告仍遲不依命向主管機關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被告公司處以大過一次之處分,仍屬妥適:
①、原告雖辯稱新修正之工作執掌,被告總裁於同年十月七日始核准實施,其於十
月十七日即遭解僱,根本不及辦理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自新修正工作執掌於十月七日核准實施後至原告十月二十二日遭解僱止,其間長達二周之時間,原告經其主管劉育政副理屢次口頭催促辦理仍抗命不從,其違命之情自屬顯然。
②、原告復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趁其尚在震災休假期間,不及辦理防火
管理人登記之際,記其大過羅織入罪云云,亦非事實。原告爰引原證二十五為據,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因「九二一大地震」閉園至同年十月中旬亦非實在。蓋查原證二十五第二欄主管交代事項僅記載「今日因地震因素,台電無法供電,故未開園,消防課上班九點至十一點,作系統之檢查,並交代監控室緊急之廢棄措施,即提早下班」,其中並未提及被告公司將閉園之事。況原告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至十月二十二日遭終止勞動契約止,除特休及公休外,曾於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十月三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計十一天至園區內出勤,此有被證十八出勤狀況明細表影本二紙可稽。又原告所呈原證八懲戒公告字號所載「十月七日」係「十月十七日」之誤植,業經被告提出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供鈞院比較印證,況且本件懲戒公告實際對外公告生效之日期乃公告末行所載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此參懲戒公告之記載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明。是原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其尚在震災休假期間,被告公司趁其不及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即於該日記其大過云云,顯非事實。
(二)私購大量油料存放於公司消防用品倉庫內,記大過兩次部分:
1、被告公司為宣示重視園區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之決心,乃於獎懲辦法明定「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園區者,將予記大過處分」。
2、原告身為消防課課長,園區內之消防安全事務全賴原告管理維護。詎料原告竟明知故犯私自向園區外之地下油行購置一百餘公升之汽油存放於消防用品倉庫內,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因每日上班開車往返台北、關西,耗油甚鉅,乃向地下油行購儲若干汽油一併存放」,原告此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獎懲辦法且危害公司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甚鉅,被告公司處以二大過,並無過當。
3、被告公司之油料係統一由車輛保養廠油料庫保管,各單位於需用時再向車輛保養廠領用,此業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公司消防用油一向置於消防倉庫內云云,即非事實。又被告公司每六個月舉行一次「消防及救護訓綀」事宜,活動時所需之消防用油皆係消防課人員於訓綀當日向環境維護部車輛組領用,並無直接將消防用油存放於消防倉庫內之情形,此亦據被告提出被證十二至十七可資為證。
4、原告另以原證二十七、二十八號之照片用以證明被告公司之裝璜管理課、園藝課及動物管理課內亦有存放部分剩餘油料,被告否認該照片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為真,惟據原告於準備書狀所稱,該等油料亦僅係各單位向車輛保養廠領用工作用油使用後之剩餘油料,足見該等油料非但係園區內控管之油料,且既為使用後之剩餘,數量自然有限而無危害安全之虞。此與本件所爭執者,乃原告私自向園區外之地下油行所購買之不明油料,此油料非但不在園區控管範圍內,且數量龐大,原告身為消防課課長,對於大量汽油聚集一處可能導致之爆炸危險豈可能不知。尤其園區內之工作人員對於原告在消防課內儲置大量汽油一事並不知情,一旦遊客或工作人員無心棄置火苗於該處,後果不堪設想。而消防課倉庫距離其他辦公室據原告所稱僅數十公尺之距離,且平日遊客及工作人員行經該處者眾多,佐以消防課倉庫附近又遍植樹木,此潛伏性之危險實不可謂不大,原告稱被告將汽油視為危險物品顯有不當、且其將大量汽油置放於消防倉庫內並無危險云云,顯屬無稽。
5、原告復稱其多年來皆購置汽油存放於消防倉庫內,被告公司從未告誡,如今突然記二大過處分,顯有過當云云。惟被告公司若早知原告持續向地下油行購置大量不明油料存放於消防倉庫內,對此嚴重危害園區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必會處以適當處分以免其他員工效尤,豈可能縱容之?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未善盡保管監督之責,致園區設置之多處滅火器遺失,記大過乙次部份:
1、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消防課組織、職掌工作表」,足見身為消防課課長之原告對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檢查,維護實施及保管負有監督之責,並對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負有日常管理、追蹤之責。
2、被告公司消防士葛德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在滅火器檢查紀錄表記載遺失十一支滅火器,原告身為消防課長未按日核閱檢查紀錄不聞不問,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才查看檢查記錄,自有嚴重拖延怠忽情事。而在此數月之前被告公司即一再要求原告需每日送呈檢查記錄(被證七:工作日誌影本一份),原告皆相應不理,如今遭處分始辯稱發現後即馬上批示查明呈報,甚至謊稱原物並未遺失,實屬荒謬。查原告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始查看檢查報告並簽名,此有原證十六檢查記錄表三份可稽,原告辯稱其於檢查員葛德友九月二十日發現遺失十一支滅火器後即馬上批示處理云云,顯於事實有違。而檢查員葛德友與 沈宗裕 發現滅火器遺失後旋於檢查記錄表之異常處理對策欄記載「拿備品替換」,更足見滅火器確有遺失,否則何須拿備用品替補?是原告所辯滅火器未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身為消防課課長,職司消防安全設備之日常管理、追蹤及保管監督之責,竟未善盡其責任,於被告公司設置多處之滅火器遺失近月仍不聞不問,為此被告公司乃記其一大過處分,應無不合之處。
(四)本件原告遭被告公司記四大過並終止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之主管劉育政副理簽呈提案,並經公司人評會討論通過後,始交由被告公司總裁核准公告。而人評會是由被告各部門主管所組成,準此,本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單純資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可與比擬,而係含有高度員工自治之意涵在內。蓋本件若非原告主管劉育政副理提案懲戒,且經各單位主管組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充份討論並通過,被告公司斷不可能主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職是,原告將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曲解成係被告公司不滿其對其他公司主管提出刑事告訴,顯於事實有違。
三、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及「管理規則雖尚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備,惟其既無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所定無效之情形,自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見被證十九)。準此,本件終止勞動契約當時,被證一「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獎懲管理規定」雖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備登記,於其效力並無影響。尤有甚者,本件工作規則於被告公司業行之多年,原告前於設備維修部經理及消防課長任內,亦曾屢次依照該工作規則處分其所轄之員工,此有被證二十簽呈影本四份可參,足見原告非僅就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之規定知之甚詳,且亦認同此項管理辦法得為公司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如今何能否認其過去之認同而主張其不適用此獎懲管理辦法?
四、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得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一再違抗命令拒絕辦理防火管理人之登記;且故意違反公司規定並未善盡監督檢查危險物品之責,私購大量不明油料置於消防用品倉庫內;復未盡其保管監督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致使公司甚多滅火器遺失;另依規定每日應填寫之工作日誌亦時常未填寫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之諸多事項亦未遵辦而屢遭主管責難,足見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是被告依法亦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公司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雖無預告期間,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至多僅生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而已,於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並無影響。
五、原告主張其享有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一、五個月、十四天特別休假未休獎金、員工紅利四萬元、員工旅遊補助金四千元、三節金二千元及員工特惠券五十張等請求權,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參、證據: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六福村人資字第0一六0公告及獎懲管理辦法影本供四紙、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工作日誌影本一紙、簽呈影本一份及消防課組織職掌工作表影本共三紙、安全勤務工作組織消防業務執掌說明、照片影本二幀、工作日誌影本各一紙、公告影本乙份、簽呈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演練通知影本乙份、領用油料簽單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訓練通知影本乙份、領用油料簽單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訓練通知影本乙份、領用油料簽單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在被告處擔任工程維修部經理,職嗣因公司調整組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被降調改任消防課長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未向原告查詢即突然公告記原告四大過,並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予資遣。細究被告記大過之事由,全係藉故羅織罪名,蓋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擔任消防管理員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而被告公司組織章程中,安全勤務部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之職位為經理。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原告前往新竹縣消防局受訓,至當年八月間取得證書。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公司停止營業,原告嗣請求將防火管理人改由主任擔任之簽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由總裁核准實施,核准時原告且正因震災休假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被告不肯擔任防火管理人為由,記原告大過一次;原告存放於消防倉庫者,係原告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被告將之列為與武器同視之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顯有不當。且被告公司為應付園內二十餘輛各型遊園巴士九人座巴士、吉普車、貨車、吊卡、堆土機、轎車、割草機等各種車輛機具之燃料用油,原本即於車輛保養場內自設一所油料庫,原告將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與消防訓練用油併放在消防倉庫內,並未增加危險且消防倉庫係一鐵皮貨櫃屋,獨處郊外,平日皆有上鎖,防範甚嚴,並無安全顧慮。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後,多年來皆購備汽車用油,被告公司從未告誡有何不妥,卻突然以此理由公告記大過兩次,其處分顯有過當,且與規定不合;原告於檢查記錄表,異常處理對策欄批示,遺失滅火器查明呈報及遺失部門查明呈報處理,原告於震災後上班見葛德友就遺失部分已處理完畢,始在課長欄簽名押日期,被告指原告未處理純屬構陷。被告終止僱佣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懲處原告記四大過,並而終止勞動契約,非僅合法,且亦無過當之處:(一)違抗命令,記大過乙次部分: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任消防課長時,被告公司旋指派伊為防火管理人,並命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表示,依規定防火管理人需具備防火管理人講習結訓證書方可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此被告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作成決議,除確定防火管理人將登記為原告外,並指派原告參加新竹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舉辦之防火管理人訓綀班參。原告於同年六月間取得講習結訓證書,被告公司再次催促其辦理登記事宜,被告又刻意一再延宕,為此被告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以書面限令原告於一週內辦妥。自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間二個月之時間原告仍係持續抗命不予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原告曾以公司內部舊有之消防業務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由經理職位以上之人擔任」為由推拖,拒不登記。為此被告公司命原告儘速提出修正版本以求名符其實。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八日提出消防課執掌工作修正文,並經被告總裁於同年十月七日核准實施,被告公司副理劉育政(即原告之主管)再次命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原告仍拒不登記。顯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損害被告公司對企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維持。(二)私購大量油料存放於公司消防用品倉庫內,記大過兩次部分:被告公司為宣示重視園區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之決心,乃於獎懲辦法明定「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園區者,將予記大過處分」。原告身為消防課課長,園區內之消防安全事務全賴原告管理維護。詎料原告竟明知故犯私自向園區外之地下油行購置之汽油存放於消防用品倉庫內,且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因每日上班開車往返台北、關西,耗油甚鉅,乃向地下油行購儲若干汽油一併存放」,原告此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獎懲辦法且危害公司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甚鉅,被告公司處以二大過,並無過當。(三)未善盡保管監督之責,致園區設置之多處滅火器遺失,記大過乙次部分:被告公司消防士葛德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在滅火器檢查紀錄表記載遺失十一支滅火器,原告身為消防課長未按日核閱檢查紀錄不聞不問,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才查看檢查記錄,自有嚴重拖延怠忽情事。故被告公司記原告四大過並終止勞動契約。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得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一再違抗命令拒絕辦理防火管理人之登記;且故意違反公司規定並未善盡監督檢查危險物品之責,私購大量不明油料置於消防用品倉庫內;復未盡其保管監督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致使公司甚多滅火器遺失;另依規定每日應填寫之工作日誌亦時常未填寫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之諸多事項亦未遵辦而屢遭主管責難,足見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是被告依法亦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三、按雇主於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得預告勞工而終止契約,此觀之該條文即明。本件被告主張該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其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以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前揭各款情形為斷。
四、被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係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原告一再違抗命令拒絕辦理防火管理人之登記;且故意違反公司規定並未善盡監督檢查危險物品之責,私購大量不明油料置於消防用品倉庫內;復未盡其保管監督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致使公司甚多滅火器遺失;另依規定每日應填寫之工作日誌亦時常未填寫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之諸多事項亦未遵辦而屢遭主管責難,而仍無改進,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所任工作之情事,業據提出會議記錄、照片數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公告、原告直屬主管劉育政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呈、八十八年九月份原告之出勤狀況明細表等如前揭證據欄所示之物為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之無法完成其工作時自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著有「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明文。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載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等文可資。
(一)查原告直屬主管劉育政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始上簽呈說明理由懲戒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該簽呈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九年竹北勞調字第一號第一六一頁),而公告以「未能如期確實執行交辦及所屬任務,實無勝任消防課長乙職,依法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予資遺之」之公告,亦載有「並經十月十八日人評通過」等字,足認被告抗辯,該公告前所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六福村懲戒字第0四八一號」實乃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誤即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在滅火器之檢查記錄所押註之日期為十月十七日,其主管劉育政並未在處理處簽名,如何能在十月七日即知而以遺失滅火器十一支為理由簽擬記大過一次,而謂被告羅織其罪名,尚未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承因每日上班開車往返台北、關西,耗油甚鉅,乃向地下油行購儲若干汽油一併存放清防倉庫內(見原告八十九四月二十日起訴狀、附調解卷),則被告辯稱原告身為消防課課長,園區內之消防安全事務全賴原告管理維護。詎料原告竟明知故犯,私自向園區外之地下油行購置汽油存放於消防用品倉庫內,原告此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獎懲辦法,且危害公司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甚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即可採信。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應付園內二十餘輛各型遊園巴士九人座巴士等各種車輛機具之燃料用油,原本即於車輛保養場內自設一所油料庫,原告將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與消防訓練用油併放在消防倉庫內,並未增加危險,且消防倉庫係一鐵皮貨櫃屋,獨處郊外,平日皆有上鎖,防範甚嚴,並無安全顧慮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六福村為一遊樂園區,園區內需使有各種車輛而自設油料庫,乃事所需要、不得不然。原告身為消防課長,職司六福村遊樂園區內有關消防設備、危險物品設施等日常管理追蹤及控制、執行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竟不思改進、加強園內各種消防設備功能,反自行購買地下油行若干汽油一併置放倉庫內,其足生危險於公共安全、遊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乃日常生活之一般知識,原告猶以自其任職被告公司後,多年來皆購備汽車用油,被告公司從未告誡有何不妥,而認其購買地下油行汽油儲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內並無不妥,益證認其有不適任消防課長一職之情形。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一即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其第七項即為「防火管理人將登記為甲○○課長,參加新竹縣二月份之消防訓練班」等字之記載;且原告自承其原「任職被告公司維修部經理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降調為消防課長,改隸顧客服務部,主管為劉育政副理,因劉副理不諳消防設備之操作管理,原告較熟悉,乃表示願任防火管理人,唯囿於法令規定,須先經受訓取得合格證書後,再修改公司組織章程,始得正式出任,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原告前往新竹縣消防局受訓,至當年八月間取得證書」(見調解卷第一七0頁準備書狀),足認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要求原告登記為防火管理員,原告嗣主張「被告公司之總裁莊秀石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於修正消防課職掌工作之簽呈上批示准將防火管理人由經理改為課長以上主管擔任,而原告當天即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被簽擬免職,故原告從未擔任防火管理人一職」云云,即難採信。又,依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取得受訓合格證書,因被告公司組織章程中,安全勤務部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之職位為經理,故需修改公司組織章程,始得正式出任云云,惟查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並無原告所謂職位必為經理始可之情形,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內政部消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文之八十九消署預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號函文,亦載明「小規模場所可以是管理權人或總經理,大規模場所至少是主管總務之一級主管以上幹部」,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必須是經理級以上始可登記為消防管理人。被告辯稱於原告取得消防講習結訓證書後,被告公司命其向主管機關辦理防火管理人之核備登記,完全符合消防法所定要件,且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再通知原告其已取得證書一段時間,應登記消防管理人,原告以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職掌規則原係規定應由經理級以上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而為抗命理由,自乏依據,而謂原告一再違抗命令拒辦理防火管理人之登記,即可採信。蓋縱原告認被告公司之內部相關規定或有不妥、不週全之處,自得循公司內部程序,按部修訂,尚非得持以拒絕履行其職務上應有之任務,且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訊之原告之直屬主劉育政亦證稱:「十月十七日章程變更准下來,我要他去登記,十月十七日他(指原告)口頭說他不登記,當天我就寫簽呈處分他,他說他就是不登記」,足證原告主觀上即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事。參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被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記錄,乃載有防火管理員將登記為甲○○課長(原本卷八十九年竹北勞調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則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有指派伊擔任防火管理員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益認原告主觀上即有「能為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
(四)原告之直屬主管劉育政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促請原告「工作日誌要每日送簽,勿拖」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在為可考(見調解卷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工作日誌(見調解卷第一八一頁)亦僅載明「因地震因素,台電無法供電,故未開園,消防課上班九點至十一點,作系統之檢,並交代監控室緊急之應變措施,即可提早下班」並未提及此後停止上班,且觀之原告亦不否認真正之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份出勤狀況明細表,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主張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台電供電不正常,被告公告自即日起閉園暫停營業,所有員工除警衛外,均停止上班,直至十月中旬才恢復正常連續上班,即不可採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滅火器檢查記錄表即原證十六(見前調解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檢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惟原告之簽署日期則為十月十七日,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期間原告既有至被告所經營之六福村上班已如上所述,顯見原告確未依被告公司所要求工作日誌每日簽送,雖滅火器等物之遺失被告未必未盡保管之責,惟被告公司消防士葛德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在滅火器檢查紀錄表記載遺失十一支滅火器,原告身為消防課長未按日核閱檢查紀錄不聞不問,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才查看檢查記錄,而未能於該物遺失後盡速批示督導指示,確有怠忽而未盡監督之責,原告主張其已有適當之處置即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有嚴重拖延怠忽情事,即可採信。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七四)台勞字第三四七00號函,謂「勞工能否勝任之認定,得由勞資會議討論」云云,惟該內政部函僅言「得」由勞資會議討論,非「必經」勞資會議討論,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獎金、紅利等共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原告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員工特惠券五十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已予斟酌,不再一一詳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