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孝二路與忠二路交岔口,欲左轉彎至忠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於駕車左轉彎之際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於忠二路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在穿越忠二路之行人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丙○○見狀立即電請救護車將乙○○送醫,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彎不慎撞及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一節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自路邊衝出來欲由南往北穿越忠二路,伊見狀剎車不及,因而撞上告訴人之身體,撞擊點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前方約一‧六公尺路面處,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節業據告訴人當庭堅決否認,告訴人指稱伊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二路,僅剩幾步路之距離即可完全穿越忠二路完畢,被告突然左轉彎撞及伊身體,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K八--九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部位有明顯之擦痕,有警員所拍攝之K八--九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附卷可參,顯係該車撞及告訴人所留下之痕跡,且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於左轉彎之前係沿孝二路左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而左轉彎至忠二路上,由該車轉彎角度判斷,告訴人若如被告所言突然自路邊衝出欲由南往北穿越忠二路,則告訴人理應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部位所撞及,而非遭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部位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左」前方車頭部位撞及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告訴人當時已穿越忠二路有相當之距離(至少已有一輛K八--九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之距離),於情、於理、於法被告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被告此項辯解不足為信,應以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較為合理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法過失傷害罪責,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枉顧行人生命安全,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致肇事,且肇事後迄今猶未能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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