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邱國旺
林大華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九七六0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設於臺北縣泰山鄉楓鄉村下田心三之一號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漢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與丁○○、 柯德潤 之間,究係以丁○○、柯德潤或其二人所承包之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主體而向大漢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元之事項存有糾紛,致丁○○拒付上揭款項,庚○○遂以大漢公司名義向丁○○、柯德潤提出詐欺告訴,該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庚○○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託乙○○(別名 蔡世子 )代為催討債務,乙○○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道明公司)之代理人丙○○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道明公司承受丁○○之右開債務,乙○○與丙○○並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而由丙○○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為支付和解款項。嗣庚○○於上開案件經大漢公司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期間,得知上述和解事宜,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係乙○○持有中,並未遺失,詎庚○○因認和解金額過低,為使乙○○無法提示上開支票,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偽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之票據四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泰山地區遺失而掛失止付,並請求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究辦而誣指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乙○○委託其父甲○○代為提示上開支票,甲○○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得知上情。庚○○則於是案裁判確定前,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
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案件續行偵查期間,得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係由告訴人乙○○持有中,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偽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之票據四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泰山地區遺失並掛失止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同意乙○○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係乙○○詐騙公司會計戊○○於委任書上蓋章,而伊眼看票期快到了,又無法聯絡到乙○○,伊認乙○○是否將票遺失故無法聯絡,為使乙○○無法拿到該筆款項才報遺失並掛失止付,伊無誣告之故意,且伊之行為亦構成正當妨衛,緊急避難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係由告訴人持有中,而被告亦明知此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0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設有服務處接受民眾聲請調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乙○○與丙○○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伊之服務處調解,雙方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丙○○並簽發支票六紙給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具稱:庚○○找乙○○出面跟伊談,後來伊與乙○○達成協議,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並簽發支票六紙,支票在和解當天即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己○○服務處交給乙○○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核諸證人即提示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之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乙○○稱伊所提示之支票係受大漢公司庚○○之委託向道明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道明公司並開立支票六紙分期償還,然庚○○說要收現金,不拿支票,庚○○託乙○○等該支票兌現後,再將現金交給他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0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馮沖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乙○○與丙○○協調,後來庚○○的爸爸 蔡村源 在海上花餐廳說如果對方開票可以收票,並叫乙○○隔天將票拿過去,隔天下午乙○○將票拿至大漢公司時,庚○○及他爸爸說不收票,乙○○遂說票他可以代收,庚○○說沒關係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互核證人蔡村源於本院調問中陳稱:乙○○至大漢公司時有向乙○○說:不要票,要現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既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不收票,要現金等語,是其當知支票係告訴人持有中,此外復有債務清償承諾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應堪認定。
㈡次者,證人戊○○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乙○○一大早即至大漢公司說要幫忙處理債務,但假名不可以,要正名,乙○○拿他的身分證給伊看,說要把蔡世子改成乙○○,才能到派出所處理事情,叫伊在委任書上蓋章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為告訴人所自承(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委任書乙紙附卷可按(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00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堪認委任書上本係記載「蔡世子」及「 蔡君 」,後經告訴人要求始改為「乙○○」及「 紀君 」乙節無訛。惟大漢公司與丁○○間之債務問題自始至終均由告訴人處理,而委任書中「蔡世子」即指告訴人本人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受被告委任處理債務之人應係告訴人甚明,準此,告訴人要求證人戊○○將委任書上其別名「蔡世子」改為真名「乙○○」,實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是證人戊○○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所辯:伊未同意告訴人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伊係看票期快到了,又無法聯絡到告訴人始報遺失並掛失止付,伊之行為應構成正當妨衛,緊急避難云云。然觀諸委任書其上係載明「因大漢預拌廠庚○○被丁○○積欠貨款八百四十七萬元正,因丁○○惡意拖欠不償,因本人生意繁忙,致拜託親友蔡世子(或乙○○)協助催討,今委託蔡君(或紀君)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而道明公司代理人丙○○亦因此委任書始與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支票六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將對丁○○之債權委由告訴人全權處理,告訴人何以無權以三百八十萬元與道明公司達成和解並收受丙○○所交付之支票六紙,從而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既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未對被告之財產造成何種緊急危難,縱認告訴人無權與道明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然該支票六紙係告訴人持有中,已如前述,倘告訴人不返還前開支票,被告依民事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足,尚不得以掛失止付之方式為之;再如支票確係遺失,應由持票之告訴人連繫被告或掛失止付即可,何以由被告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復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為使告訴人無法拿到該筆款項才報遺失並掛失止付等語在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苟被告因懼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六紙遺失而掛失止付,其又何需擔心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前後互核以參,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堪認被告確知該六紙支票並未遺失,卻未指定犯人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請求究辦侵占遺失物之人,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
㈣再丁○○究有無積欠大漢公司八百四十七萬元貨款乙節,固據證人丁○○、丙○○分別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丁○○無欠大漢公司貨款,應係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大漢公司貨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縱認屬實,亦與本案被告有無誣告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上忠字第0三七號函及附件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四紙、公示催告狀乙紙(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四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四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0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持有中,茲如前述,其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四紙支票遺失,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上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應論為單純一罪。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和解金額過低,惟恐支票遭告訴人指示,竟率爾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惟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其乃一時情急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誤蹈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人│金額│票載發票日│├──┼───────┼────┼────┼──────────┤│一│0000000│道明公司│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0000000│道明公司│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0000000│道明公司│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四│0000000│道明公司│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五│0000000│道明公司│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0000000│道明公司│七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