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教唆他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板手拾支、大型螺絲起子肆支、小型螺絲起子伍支沒收。
乙○○免訴。
事實
一、丁○○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彰化縣境內以行動電話打予丙○○,以一部車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收購之代價,教唆丙○○連續竊取車輛,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充兇器用之T型板手、螺絲起子等物為竊盜工具,先單獨於:
(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竊得 李庭杰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又於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廿號前,竊取 郭柏宏 所有之YL-5919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上揭竊得之A7-0675號小客車上使用,以避人耳目;隨又將該贓車借予知情之 蕭茂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駛用,嗣蕭茂生駕駛該車,於同年三月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肇事致人於死並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悉。
丙○○並夥同乙○○(詳後敘)共同基於同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市○○路與埔陽街口,竊取卓英仁所有、車牌00-0000號、價值約四十萬元、排氣量1997C.
C之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二人共同駛用;隨後並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旁第三公墓(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警尋獲)。
(三)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忠勇一0七號,竊得李旺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裕隆廠CEFIRO牌、排氣量2988C.C黑色之小自客車乙部。
(四)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街與德祥街口,竊得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裕隆廠CEFIRO牌、排氣量2988
C.C、價值約八十萬元之灰色之小自客車乙部。嗣丙○○與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下午分別駕駛右揭(三)、(四)地所竊之黑色B7-6053號、灰色DG-9187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丁○○住處交付,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現場查獲,起出該二部贓車,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用之T型板手拾支、大型螺絲起子肆支、小型螺絲起子伍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丙○○、丁○○部分:
一、右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庭杰、郭柏宏、甲○○、戊○○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與共同被告乙○○、另案被告蕭茂生供陳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與T型板手拾支、大型螺絲起子肆支、小型螺絲起子伍支扣案可證,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丁○○固亦坦承右揭時地為警在其住處查獲贓車二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案被通緝,僅向丙○○交待找一部車,伊願以五萬元收購,並未要丙○○竊取多部車輛,且伊與乙○○並不認識」云云,經查被告丙○○、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丁○○前即以一部車五萬元之代價唆使丙○○竊車等情明確,且稽諸被告丁○○所坦承一部車輛以五萬元代價收購及該二部贓車係在被告丁○○住處查獲等情以觀,被告丁○○教唆被告丙○○連續竊車之事實甚明,被告丁○○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教唆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廿九條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公訴人認係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併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丙○○右揭事實欄所示一之(一)之犯行,惟因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附為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既論以竊盜罪之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已如上述,自不能認與自己所實施之竊盜罪有連續犯關係,是檢察官另案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九四四、一0三二三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案件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部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教唆他人竊盜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亦併說明之。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之案件,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言。
二、查被告乙○○被訴於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時地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核與其前另案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三月廿七日與案外人陳宗禮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而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以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其前科資料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理由,被告乙○○本件被訴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廿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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