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被訴竊盜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夥同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共同侵入 葉黃妹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在葉黃妹大兒子房間著手竊取財物時,適為葉黃妹發覺,丁○○等人旋即由該屋陽台往一樓跳下逃竄,致未得手。 嗣經警 逮捕駕車搭載丁○○前往上址之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時、地單獨一人侵入葉黃妹之住宅竊盜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夥同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住宅竊盜。惟查證人即開車搭載被告告前往上址附近之友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警訊中陳稱,案發當日被告至伊家中,要求開車搭載騎至案發地點前,當時在場尚有二名男子騎乘機車在該處等候被告,嗣三人即由住宅旁之階梯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參以被害人葉黃妹暨其子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表示,當時在屋內行竊之人不止被告一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非僅一人進入屋內行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迴護其餘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著手竊盜行為之際,為被害人葉黃妹發現,旋即至陽台跳樓逃竄,尚未竊得財物,被告等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語,惟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事實,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引法條,並此敘明。被告丁○○與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事前同謀,共同參與實施竊盜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六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丁○○在同縣中壢市○○路○○○號五樓,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直言之,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情事,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係綽號「 阿寶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遊樂場交付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除向警方認領贓車外,並未具體指訴車輛如何失竊,亦未提及任何本於推理作用使人足以認定何人行竊之待證關係線索,顯然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唯一事證。而被告雖未能明確供出持有本案失竊小客車前手之詳細身分以憑追查,亦僅係其所為辯解能否成立之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尚不足以據此推測其即為行竊者,況被告持有該扣案鑰匙而持用贓物之原因,在一般生活經驗上非止於行竊一端,另因其他原因如侵占、故買或收受贓物亦有可能。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先由丁○○與該二名成年人,侵入葉黃妹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於著手竊取財物時,恰為葉黃妹所發覺,丁○○等三人隨即逃竄,並吆喝在路旁把風之乙○○逃匿。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平鎮市○○路○段東勢一二一號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丁○○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丁○○到伊家中,要伊開車帶伊至平鎮市○○路附近,到案發地點前時尚有二名男子騎機車在該處等候丁○○,丁○○即下車與該二位男子打招呼後,便進入被害人家中,伊當時在車上等候,之後下車抽煙,聽到樓上有人喊抓賊,於是見到丁○○等人由住宅二樓跳下,丁○○叫伊「趕快跑」,伊就跟著跑,後來心想未做什麼,就回去開車,為警盤查,心想未為竊盜及另因毒品案件法院正在審理,趁警察不注意之際逃跑,嗣仍為警查獲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夥同另二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即該住於該屋當時目睹行竊之人由二樓往下跳之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警訊中證稱:「我從陽台往下看該二名男子(按即在屋內行竊之人)在樓下與‧‧‧正在打手勢,‧‧‧‧當時站立車旁之男子就是乙○○」等語,足認被告所稱丁○○叫伊跑,伊就跟著跑一節即非子虛,則被告若與丁○○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擔任把風之工作,勢必馬上開車接應搭載丁○○等人逃逸,而不會聽聞丁○○呼喊「趕快跑」,就不明事理立即拔腿就跑,足認當時被告對於丁○○等人侵入屋內行竊並不知情。再查,被告為警帶至警局即將如何搭載丁○○至案發地點,見聞丁○○等人如何行竊之事實,全盤供出並指認丁○○口卡,並稱不知另二人之姓名年籍等語,被告若欲飾詞卸責,則大可不必配合警員和盤拖出其見聞之事實。且嗣經警追查,確係丁○○夥同另二人為竊盜犯行,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竊盜犯行,且表示被告對於伊等竊盜犯行並不知情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參與丁○○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一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七號裁定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另因毒品案件,所以為警查獲時,趁警不注意之際而逃跑一節,尚堪採信。綜上,被告辯稱伊僅搭載丁○○至案發地點,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當時係丁○○叫伊跑,伊就跟著跑,其後為警查獲時,因另涉有毒品案件,趁警不注意之際又再逃跑各節,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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