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成八十五之一至八十五之十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面積約為壹公頃零柒公畝陸伍平方公尺,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亦係林口特定區都市土地,非經調日本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程序,不得於上開土地內設置墳墓,詎被告意圖營利,即自民國七十年起至八十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及設置植生綠化等相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設施,竟以每坪土地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土地分割後設定地上權予各不特定之喪家三、四十人供作墳墓之用,以此方式私設公墓營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桃園縣政府查獲,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府農保字一四五四七二號函以該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制止,並限令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正,詎均不獲被告置理,仍任令不特定人於其土地上設置墳墓,致土石經雨沖刷極易沿坡崩塌,破壞地形地表,影響水源涵養,致生週邊環境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勘驗筆錄一件、現場照片十五張、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府農保字第一四五四七二號函、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一張、罰款繳納單一紙、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張為憑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七十年起至八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以每坪二千至三千元之代價,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作墳墓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查,水土保持法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施行,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之行為係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行為時尚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且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山坡地須合於同法第三條第三款前段規定規定或經行政院公告者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始經公告為山坡地(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參酌),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經公告為山坡地,是以被告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之前開犯行並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業經修正,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亦須合於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者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經公告為山坡地(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參酌),足認被告行為時,該土地亦非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核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設置墳墓之系爭土地所在雖係「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依法不得變更地形,違者經當地地方政府命令恢復原狀而不恢復者,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規定並得科以刑罰,惟被告固然在上開都市計劃區內開挖土地、設置墳墓而變更地形,但桃園縣政府對被告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之依據係水土保持法,有該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四五四七二號函附卷為憑,尚難認桃園縣政府已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命被告就違反都市計劃保護區使用規定之行為命其恢復原狀,是被告所為與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相符。另被告雖意圖營利於上開山坡地依各墓主之指示設置大量墳墓,但其設置並非供公眾營葬之公眾設施,而係私人墳墓,是被告設置墳墓前固然不曾備具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核其所為,仍與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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