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參佰拾參條零陸包、七星牌香菸壹佰肆拾條、峰牌香菸肆拾玖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入未稅洋煙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不詳姓名綽號「德國」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視香煙之品質,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餘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明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再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以每包約三十元之價格賣給不特定之顧客。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正在基隆市○○路○○○巷○○○弄口搬運一批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至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其住處及同巷一OO弄十五號二樓其弟 吳介良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住處,各查獲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一批,共計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大衛杜夫牌一五一條、七星牌一O四條、峰牌四十九條。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當 黃建松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甲○○所有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一批,行至新竹市○○路○段與西濱公路連絡道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大衛杜夫牌一百六十二條零六包、七星牌三十六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介良、黃建松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詞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為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被告違反前述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吳介良、黃建松間,查無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不依共同正犯論擬,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一百零四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五十一條、峰牌香菸四十九條沒收,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被告於起訴事實外之其餘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在謀取販賣香菸之差價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販賣未稅洋菸對於國家菸酒公賣政策及稅收所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三百十三條零六包、七星牌香菸一百四十條、峰牌香菸四十九條,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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