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
丙○○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台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
一、丁○○無犯罪前科。丁○○係桃園縣 桃園市 農會(下稱市農會)之會員,連任五屆市農會代表,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間為市農會第十二屆之理事。
二、緣於桃園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 陳盛清 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即將屆滿不得再競選連任,甲○○即有意競選市農會之理事長,而丁○○有意競選常務監事,因甲○○、丁○○不諳選舉之事,乃由甲○○出面請求多年好友富於選舉經驗之縣議員 陳炎坤 (市農會顧問)支持其競選理事長,並透過陳炎坤委請熟知市農會選情之 李文旺 (桃園市農會第八、第九屆理事、第十屆理事長)為其二人規劃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又因競選理事長者有多人,為了避免理、監事等農會幹部選舉時競爭過激,破壞原本和諧而引發不必要之派系紛爭,乃由第十二屆理事長陳盛清與總幹事 李朝枝 出面邀請該屆之所有理、監事與丁○○、甲○○、陳炎坤、李文旺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路之農會辦公室開會協商,經共同決議由丁○○競選常務監事,理事長則因甲○○、 蔡瑞源蘇家永李金源邱雲光 均表態參選而以假投票之方式票選最高票者為規劃人選,票選結果由甲○○競選理事長(甲○○七票最高票),並協調由李朝枝繼續受聘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職務,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決定後,為使將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時配票順利及因登記參選理、監事之代表眾多,恐不利各小組間之和諧,李文旺、李朝枝與陳盛清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左右(即於理、監事登記完成之附近時間,一月廿一日至廿五日為理監事登記期間),邀集登記參選包括甲○○、丁○○等之理、監事候選人及市農會顧問陳炎坤,在桃園市農會召開協調會,會中李文旺提議為免破壞和諧及維持公平起見,依傳統以每一農事小組有五位當選代表者選一人為理、監事之原則分配理、監事人選,即依慣例桃園市農會十三個農事小組: 大林豐林 因應選代表人數分別只有二名及三名,故合併成一個單位,青溪及汴州各只有二名,亦合併為一個單位,中正小組應選代表七名,因此分為二個單位,總計十二個單位,分別各分配理事或監事一名(應選理事九名、監事三名),李文旺與陳炎坤並進而規劃理、監事人選及配票事宜,而分配結果為(1)東埔小組-理事甲○○,(2)新埔小組-監事 李阿川 ,(3)龍岡小組-理事 李俊雄 ,(4)大林、豐林小組-理事蔡瑞源,(5)青溪及汴州小組-理事蘇家永,(6) 會稽 小組-監事丁○○,(7)中埔小組-理事 陳連發陳連杉 ,(8)、(9)中正小組-理事 李建和 、監事 邱石水 ,(10)玉山小組-理事 陳彬 ,(11) 中山 小組-理事 邱永東 ,(13)西埔小組-理事 涂朝舟 ,而此意見並為多數之理、監事候選人所同意。詎丁○○、甲○○(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二人,為求將來能順利當選常務監事、理事長,即聯絡與其二人具有共同犯意之李文旺及陳炎坤(二人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四人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甲○○出資一百二十萬元,甲○○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與丁○○二人同至桃園市○○路八十四之一號二樓李文旺住處,將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交給李文旺。丁○○、甲○○、陳炎坤及李文旺等人,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廿三日止,以對各該具有投票權之人,分別以行求或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方式,而約其在桃園市農會理、監事選舉活動時為一定之行使,分由李文旺負責市農會中正、中山、玉山及龍岡農事小組策劃運作賄選,而其餘市農會之東埔、西埔、新埔、中埔、豐林、青溪、汴州、大林、會稽等農事小組(桃園市農會共十三個農事小組),則或由丁○○、甲○○等二人或由甲○○、陳炎坤等二人或由丁○○、甲○○與不知情之李朝枝,先後至上開市農會之東埔、西埔、新埔、中埔、豐林、青溪、汴州、大林、會稽等農事小組農會代表之各會員代表住處或住處附近之田間,分別交付或行求(詳細之會員代表、到場之人及其犯罪態樣,均如附表所示,其中 吳阿山 、涂朝舟、 曾文材黃朝日 、陳連杉、 呂國順黃慶鶴張豐達許振義楊金錫李詩宗 等人,均無要求、期約或收受之意),陳炎坤更因同屬中埔小組之代表陳連杉、陳連發二人均堅持參選理事,無法達成協議,恐不利該小組理事人選之規劃,陳炎坤並於同年(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親至桃園市○○路○○○巷○○○號代表陳連發住處,要求其與陳連杉二人協調一人出來參選理事,以免不利渠等理事之當選及影響將來理事長之選舉,惟上開意見未為陳連發、陳連杉二人所接受,於同年(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選舉農會理、監事之日,在桃園市農會之投票所內,李文旺更承前之聯絡犯意,將原規劃包括甲○○(理事)、丁○○(監事)之理、監事候選人投票參考名單,分別交付各代表或由他人轉交,要求各會員代表依該參考名單上之人選,行使投票權,投票給名單上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甲○○、丁○○等人),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案指示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搜索搜獲桃園市農會小組名單及曾文材、涂朝舟二人退還丁○○、甲○○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地參與協商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及各農事小組之理、監事人選之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登記選(市農會會員)代表後之農曆過年前與甲○○、李朝枝去拜訪代表候選人,至於事後甲○○有送錢給代表是他個人的事,常務監事、總幹事是同額競選,不用賄選::」等語,經查:
(一)、桃園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陳盛清為免引發不必要之派系紛爭,乃與市
農會總幹事李朝枝出面邀請第十二屆之所有理、監事與甲○○、丁○○、陳炎坤、李文旺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路之農會辦公室開會協商,經共同決議由被告丁○○競選常務監事,理事長則因證人甲○○、蔡瑞源、蘇家永、李金源、邱雲光均表態參選而以假投票之方式票選最高票者為規劃人選,票選結果由證人甲○○競選理事長(甲○○七票最高票),並協調由證人李朝枝繼續受聘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職務,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決定後,為使將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時配票順利及因登記參選理、監事之代表眾多,恐不利各小組間之和諧,李文旺、李朝枝與陳盛清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左右(即於理、監事登記完成之附近時間,一月廿一日至廿五日為理監事登記期間),邀集登記參選包括被告丁○○、另案被告甲○○等之理、監事候選人及另案被告市農會顧問陳炎坤,在桃園市農會召開協調會,會中另案被告李文旺提議為免破壞和諧及維持公平起見,依傳統以每一農事小組有五位當選代表者選一人為理、監事之原則分配理、監事人選即依慣例桃園市農會十三個農事小組:大林及豐林因應選代表人數分別只有二名及三名,故合併成成一個單位,青溪及汴州各只有二名,亦合併為一個單位,中正小組應選代表七名,因此分為二個單位,總計十二個單位,分別各分配理事或監事一名(應選理事九名、監事三名),另案被告李文旺與陳炎坤二人並進而規劃理、監事人選及配票事宜,而分配結果為(1)東埔小組-理事甲○○,(2)新埔小組-監事李阿川,(3)龍岡小組-理事李俊雄,(4)大林、豐林小組-理事蔡瑞源,(5)青溪及汴州小組-理事蘇家永,(6)會稽小組-監事黃燦炫,(7)中埔小組-理事陳連發或陳連杉,(8)、(9)中正小組-理事李建和、監事邱石水,(10)玉山小組-理事陳彬,(11)中山小組-理事邱永東,(13)西埔小組-理事涂朝舟,嗣於選舉理、監事之日,另案被告李文旺在桃園市農會之投票所內將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投票參考名單,分別交付各代表或由他人轉交,要求各會員代表依該參考名單上之人選,投票予名單上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等情,業據證人邱雲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影卷第五十八頁)、陳盛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影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另案被告李文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影卷第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另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另案被告李朝枝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證人黃慶鶴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陳連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中、證人陳炎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甚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影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李文旺、陳炎坤於第十三屆桃園市農會理、監
事人選規劃確定後,四人共謀,由另案被告甲○○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出資六十萬元,另案被告甲○○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以舊報紙包裝,由其與被告共赴另案被告李文旺桃園市○○路○○○號二樓住處拜託另案被告李文旺幫忙買票、如何與另案被告李文旺分配代表賄選區域,及自代表選出之後,另案被告甲○○如何與被告、另案被告陳炎坤赴各會員代表住處、如何送錢,代表有無收受、如何退還賄款等情節,均已據另案被告甲○○迭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審理時及本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又公訴人事後為求瞭解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李朝枝等人行求及交付賄款之情形,更率同書記官、調查員及會同另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往桃園市農會各會員代表住處實際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卷),而證人曾文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證稱:丁○○及甲○○在選代表前十天左右,約下午三、四點,有送錢至我家,錢我沒有看清楚,後來因伊未收下,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涂朝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陳炎坤於選代表的前二天約二月十一、十二日左右,好像拿了三萬元給我,他說是助選的,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是助選的,依慣例拿錢給我,約傍晚五、六點來,我回家,是他一個人來我家的,錢丟了就跑掉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黃慶鶴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證稱:選代表前甲○○、丁○○有至伊住處,談到要支持他們選理、監事,有說有送禮物給我,但我沒收,但有聽說每人要送三萬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李詩宗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證稱:甲○○、丁○○於農會理事選舉前,曾至李氏宗親祭祀公業找伊,請伊支持甲○○選理事,當時甲○○從口袋拿出東西給伊時,伊即離去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吳阿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在選完代表後,甲○○與丁○○、李朝枝一起來我家,至伊家中的是丁○○、李朝枝二人,當時丁○○要拿東西給我,我當場拒絕,而李朝枝則拜託伊投甲○○一票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陳連發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在伊登記代表後,選舉農會代表前的某一天中午,甲○○、丁○○曾到伊家中拜票:甲○○曾從口袋拿出紅包袋,裏面可能是包錢,伊看到後立即表示伊不可能向其收錢,所以甲○○又將紅包放回口袋中,而甲○○、丁○○向伊表示希望伊能支持其二人做理事及監事等語,證人張豐達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供稱:於農會代表登記前某一天,甲○○、丁○○曾至伊住處附近菜園拜票時,曾將一包紅包袋包裝的東西,放在伊菜園的菜畦處,當時伊感覺是錢,頗為惶恐,事後想這可能買票的錢,覺得不妥當,所以伊於工作作完後,即將該紅包送到丁○○家中,交給丁○○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 莊宗華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供稱:甲○○、丁○○二人,於選理事前幾天的某一日,有至伊住處要伊支持甲○○選理事、丁○○選監事,丁○○有把手放在口袋打算拿東西,伊說不用拿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證人陳連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農歷除夕),選代表前當日中午,甲○○、丁○○二人至伊住處找伊,丁○○有拿出一紅包要給伊,二人表示這些錢要幫伊助選,希望伊於理監事選舉時能支持他們,伊回應好,同時要把紅包退給丁○○,而丁○○收下後,又把紅包袋丟在伊家客廳的茶几上,即離去,伊於過年後,請伊太太拿去還丁○○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核與另案被告邱阿欉所供如何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陳炎坤赴各會員代表住處、如何送錢,代表有無收受、如何退還賄款等情節大致相符,又其與另案被告陳炎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談論農會賄選情節,已據其於所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案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曾文材、涂朝舟等人退還之現款六萬元於該上開案扣案為證與農會選舉登記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另案被告甲○○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涉之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調查、審理中改稱係於農曆年前之代表選出前前去拜票送錢,惟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二日偵查中訊問時均稱:係於代表選出後、理監事選舉前去送錢的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就送錢之時間以觀,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代表、二月廿四日選理、監事,距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多約十天而已,另案被告甲○○記憶應猶新,況另案被告甲○○與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往交付賄款予各代表住處,均能明確指出當時情形,對時間自亦不可能誤認,二次之協調會亦僅協調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及理、監事而已,每五十名市農會會員產生一名代表,尚未選出如何能確認其必會當選代表,且衡諸常情鮮有可能事先即預測當選之代表,又第十三屆計有五十六位代表,經核與另案被告甲○○所稱與被告出資之總數共一百八十萬元相當,再參以另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此次訊問時甲○○尚未承認其賄選)供稱:該農事小組名單係於本次會員代表選舉過(即八十六月二月十五日選代表)向桃園市農會一位職員索取的,上載有代表等登記名單,以便作為其參選理事請求支持投票之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益徵另案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及四月二日供述應堪採信。同理前開證人曾文材、涂朝舟、黃慶鶴、張豐達、陳連杉雖亦證述係於代表選出前云云,即見甲○○、丁○○行求或交付賄款乙節,亦核無足採。
(三)、至另案被告 吳德富莊榮華 、陳連發、 陳栖鵬戴定郭健農楊文欽
陳宗銀楊長庚 (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迭次於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偵查中、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九九號調查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另案被告楊長庚未到庭)否認有收受新台幣三萬元賄款之犯行,然查吳德富、莊榮華、陳連發、陳栖鵬、戴定、郭健農、楊文欽、陳宗銀、楊長庚等人於前揭時地收受賄款三萬元之犯行,已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影卷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偵查筆錄),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審理時及本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公訴人事後為求瞭解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李朝枝等人行求及交付賄款之情形,更率同書記官、調查員及會同另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前往桃園市農會各會員代表住處實際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卷),且證人曾文材、涂朝舟、黃慶鶴、李詩宗、吳阿山、張豐達、莊宗華、陳連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亦均證述確有見另案被告甲○○或被告要拿錢出來或退回三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又被告甲○○與被告陳炎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談論農會賄選情節,亦如前述,並有證人曾文材、涂朝舟等人退還之現款六萬元扣案可稽、農會選舉登記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另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吳德富、莊榮華、陳連發、陳栖鵬、戴定、郭健農、楊文欽、陳宗銀、楊長庚等九人告均無任何仇恨,自無誣陷之理,又經公訴人陪同另案被告甲○○至渠等住處履勘,若非另案被告甲○○確實曾至渠等住處送錢,另案被告甲○○斷無記憶如此詳細鮮明,益徵另案被告甲○○之供述,應堪採信,可見另案被告吳德富、莊榮華、陳連發、陳栖鵬、戴定、郭健農、楊文欽、陳宗銀、楊長庚空言否認,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取;又雖證人黃慶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調查中改稱:未見規劃名單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影卷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邱永東對於偵查中所證稱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調查中改稱: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而證人吳阿山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調查中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案調查中改稱「:當時農曆年前伊在打掃,他們說完就走了: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代表選舉前,就是舊曆年過年前:」(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楊金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案調查中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案調查改稱「:當時舊曆年前,還沒選代表,只是點頭而已:」(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舊曆年前:」(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查,有關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及不知情之李朝枝係於代表選出後,理事選舉前,陸續前往至附表所示之代表家交付三萬元,已如前述,又有關規劃名單及被告出資六十萬元,另案被告甲○○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另案被告甲○○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以舊報紙包裝,由其與被告共赴另案被告李文旺桃園市○○路○○○號二樓住處拜託另案被告李文旺幫忙買票、如何與另案被告李文旺分配代表賄選區域,及自代表選出之後,被告如何與另案被告甲○○至各會員代表住處、如何送錢,代表有無收受、如何退還賄款等情節,亦均如前述,上開證人嗣於本院中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甲○○、陳炎坤、李文旺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為一定行使之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市農會第二十屆理事,詎不知自律,竟在以服務農民為宗旨之基層農會選舉理事、監事之選舉中,共同以金錢賄賂農民代表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應以公正清廉行之之選舉文化,敗壞善良之基層農會選風,並使農會之運作及宗旨遭受扭曲變質,對國家社會之基層重要法人組織產生嚴重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惟賄選之風不可長,本院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本院已兼顧法、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之刑,本院無從照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新台幣陸萬元為共犯即另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表(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五○○號)
┌─────┬───────────────────┬────────┐│代表姓名│到場之人│犯罪態樣│組別(小組)│├─────┼───────────────────┼────────┤│楊長庚│甲○○、丁○○│交付│東埔│├─────┼───────────────────┼────────┤│吳阿山│甲○○、丁○○、李朝枝│行求│新埔│├─────┤────────────┤─────┼────────┤│楊文欽│甲○○、丁○○、李朝枝│交付│新埔│├─────┼───────────────────┼────────┤│涂朝舟│甲○○、陳炎坤│交付│西埔│├─────┤────────────┤─────┼────────┤│曾文材│甲○○、丁○○│交付│西埔│├─────┼───────────────────┼────────┤│黃朝日│甲○○、丁○○│行求│西埔│├─────┤────────────┤─────┼────────┤│陳連杉│甲○○、丁○○│交付│中埔│├─────┼───────────────────┼────────┤│陳連發│甲○○、丁○○│交付│中埔│├─────┤────────────┤─────┼────────┤│呂國順│甲○○、丁○○│行求│中埔│├─────┼───────────────────┼────────┤│吳德富│甲○○、丁○○│交付│中埔│├─────┤────────────┤─────┼────────┤│黃慶鶴│甲○○、丁○○│行求│中埔│├─────┼───────────────────┼────────┤│張豐達│甲○○、丁○○│交付│豐林│├─────┤────────────┤─────┼────────┤│莊榮華│甲○○、丁○○│交弣│豐林│├─────┼───────────────────┼────────┤│郭健農│甲○○、丁○○│交付│豐林│├─────┤────────────┤─────┼────────┤│許振義│甲○○、丁○○│行求│青溪│├─────┼───────────────────┼────────┤│楊金錫│甲○○、丁○○、李朝枝│行求│ 汴洲 │├─────┤────────────┤─────┼────────┤│陳宗銀│甲○○、丁○○│交付│會稽│├─────┼───────────────────┼────────┤│李詩宗│甲○○、丁○○│行求│會稽│├─────┤────────────┤─────┼────────┤│戴定│甲○○、丁○○│交付│會稽│├─────┼───────────────────┼────────┤│陳栖鵬│甲○○、丁○○、李朝枝│交付│會稽│└─────┴───────────────────┴────────┘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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