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鄭景丞 (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改名 鄭忠義 ,已死亡)、甲○○與丙○○欲合夥在中國大陸天津市籌組公司經營平房改造行業,鄭景丞出資美金三十萬元、甲○○出資美金三十萬元、丙○○出資美金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匯至美國德州國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903AGAHZW022304乙○○之妻戶頭,乙○○為自己生意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在美國經營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美金九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後經鄭景丞、甲○○與丙○○發覺未成立公司後,乙○○始陸續歸還美金二十三萬元。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三條前段、第七條、第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美國籍人,並未有中華民國國籍,有其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中華民國人民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其犯罪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美國,此亦據告訴人甲○○、鄭景丞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所犯又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