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郭正夫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泛稱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核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樺~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