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四五之八地號土地係其與 蔡瑞芳蔡豐吉蔡建泰蔡國男蔡黎民蔡桔井蔡正杉蔡繼宏 、蔡繼義等人所共有,且該地屬台北縣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未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整地並搭建鐵皮屋,而竊佔前開地號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圖)。因認被告甲○○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系○○○鄉○○段四五__八地號與鄰近四五__一、四五__七、四五__九、四五__十、四五__十一、四五__十二、四五__十三、六五__四、六五__五九、六五__六0等土地,均為先父 蔡蓮德 所遺留,而分別約定由被告甲○○及兄弟 蔡堂蔡重陽 、蔡瑞芳共同取得,持分各四分之一,嗣於五十一年間再由被告與其他兄弟即蔡堂、蔡重陽、蔡瑞芳、 蔡就 ,就上開土地分成五份,以抽籤方式同意將上開共有土地分管耕種,被告自五十一年間起即在該分管土地從事耕種迄今,並非在他人土地上擅自墾殖、占用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蔡豐吉、蔡國男、蔡黎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公函、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照片十張附卷可稽為論據。惟查:(一)系爭土地約於五十一年間起即由被告甲○○與其兄弟蔡堂、蔡重陽、蔡瑞芳、蔡就等人分管耕種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在我小學三年級時,約三十年前,該土地分成五份,每一份十五行茶樹,由抽籤決定,蔡堂抽到被證一編號(一)號部分,蔡就抽到(二)號部分,甲○○抽到(三)號部分,蔡重陽抽到(四)號部分,蔡瑞芳就是我父親抽到編號(五)號部分,每一戶依抽到的部分分管迄今」;此外證人丙○亦結證稱:「我先生是蔡堂,是分到編號(一)部分,每一兄弟分十五行耕種,編號(三)部分是分給甲○○」;乙○○結證稱:「我先生是蔡重陽,每一兄弟分十五行種茶,我們分到(四)部分,甲○○分到我隔壁」; 蔡陳阿乙 結證稱:「我先生是蔡就,當時每一兄弟分十五股種茶,我分到編號
(二)部分,甲○○分到我隔壁」,並有兄弟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職是,系爭土地確係自五十一年間起即已分管迄今,被告辯稱其未竊佔他人土地墾殖、耕種堪可信為真實。(二)次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依上開條例規定,本條例之罪係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分管,尚難認係他人之不動產,被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成立刑法竊佔罪之餘地。又該土地在登記名義上雖屬共有人共有之中,從形式上觀察似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被告自五十一年間起就系爭土地即已分管耕種,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在其主觀意識上,已認該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其主觀上並無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意,應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系爭土地墾殖,應係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得處分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尚屬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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