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雄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o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巧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福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負責之上開二公司並無銷貨、營業之事實,為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以巧興、福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一十張(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三十九萬三百六十五元)、二十八張(銷售金額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予其他廠商作為進貨憑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有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二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五張在卷,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先向一位綽號「 陳仔 」之男子借五萬元,屆期無力清償,「陳仔」向伊催討,就從伊皮夾拿走伊之身分證作質押,並未向伊說要拿去開公司,公司設立之後,「陳仔」來找伊說需要用支票,要伊去銀行開戶簽名,伊不去,「陳仔」說不然你還錢,伊沒錢還,「陳仔」等人就毆打伊,伊只好去銀行。「陳仔」帶伊去銀行好幾次,只有第一次打伊,第二次以後伊只好乖乖去。印章是他們刻的,身分證事後他們也沒還伊,伊沒去申請設立公司,也沒去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巧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福璋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雖登記為被告甲○○(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偵查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巧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福璋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伊之身分證曾遭人強取,伊未申請設立前揭公司云云,尚非完全不能採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就被告稱其未曾設立巧興、福璋公司,經測試雖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未通過測謊(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o四oo號鑑定通知書)。惟查,測謊結果之準確率受限於測謊儀器之精確度及測謊命題之技術,目前尚非百分之百正確,是測謊結果本僅能作為參考,並非絕對之標準,尚需要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是不能僅憑被告之測謊結果即認定本件巧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福璋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被告甲○○所為。次查,本件巧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福璋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發票設立登記聲請書及使用聲請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聲請書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八八o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申請使用本件統一發票云云,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本件分別以巧興、福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一十張(銷售金額五千三十九萬三百六十五元)、二十八張(銷售金額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予其他廠商作為進貨憑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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