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十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省北監檢字第四○八○四六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要聲明人應於接到上開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註銷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牌照及繳送兩面牌照與行照,並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因該裁決書載明聲明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不依期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唯查聲明人於裁決書所稱之時日已完成定期檢驗,台北區監理所之作業是否有誤或其謄寫資料有所錯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是否有如上揭裁決書內所載之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該所函復「...經查該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在本所委託之大鋒汽車代檢廠檢驗合格後即未再參加定期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檢驗紀錄表已逾保存年限(一年)銷毀...」一節,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八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查,復有所附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單乙紙在卷足憑,足證異議人確有汽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之情形。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記得有驗車,伊的車是000年的車,伊約八十四年開始驗車,因為是新車,所以伊應該會按時驗車,伊大約是一、二年沒有驗車了,因為這車伊不想開了,所以伊才沒有去驗車。伊不記得最後一次驗車是何時。伊的車現在應該每半年驗一次車。伊的車都伊自己去樹林驗車,伊的車驗過二、三次,但伊的收據因為時間已久,伊已經沒否(有)留下來了。因為時間隔那麼久了,到底有沒有驗伊不記得了,但伊想伊應該有驗,如果鈞院向監理所查明伊確實沒有去驗車的話,就不用再通知伊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則由異議人上揭供述可知,異議人究竟有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依照指定檢驗日期去驗車,異議人本身不但無法確定且無何資料可提供本院查明,是其所稱其已完成定期檢驗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嫌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FL-○○九七號車註銷牌照;並計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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