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竟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數月後雖曾返家與原告協議離婚,言明次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不料被告次日又音訊全無,沒有留下任何東西,且連個人衣物皆帶走。原告為了撫育三名幼子,日日疲於奔命,亦無時間尋找被告下落。被告如此拋妻棄子,迄今已八年餘,從未曾返家,更無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造成之傷害刻骨銘心,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潘紹凱潘紹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分居,迄今八年,分居前兩造係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鎮○○街○○○巷○○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屬本院轄區,且兩造分居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北縣樹林鎮,亦屬本院轄區,故本件離婚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迄今與原告分居八年餘,期間只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返家與原告協議離婚,然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潘少凱 、潘紹軍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一紙可證,且為到場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長達八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且期間兩造曾經協議離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直陳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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