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解說單貳張、六合彩明牌手冊伍本、聯絡名片肆張、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止,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在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因妨害秩序、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台灣地區之「六合彩」賭風盛行,見有機可乘,復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六合彩」解說單、六合彩明牌手冊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賭博犯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六合彩解說單二張、六合彩明牌手冊五本、聯絡名片四張、販賣所得八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解說單二張、六合彩明牌手冊五本、聯絡名片四張及販賣所得八百元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惡性非輕、犯罪形態侵害法益非重、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六合彩解說單二張、六合彩明牌手冊五本、聯絡名片四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八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一具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該具行動電話係聯絡朋友所用,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