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二之二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觸犯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客觀上足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念受創,無法期待婚姻生活維持圓滿之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時,始知悉被告被判處徒刑確定,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裁定書影本乙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九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很早即知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在高雄被查獲,只是不知道被告是否被判刑,現在被告已經出獄,不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前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前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原告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始知悉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九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各乙件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資料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係不名譽之犯罪,被告觸犯該罪,且又被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悉其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離婚,依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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