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 吳旻杭 、 吳清豐 、 吳哲安 三子,詎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夫妻感情頓生裂痕,為此,兩造曾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並簽妥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進一步辦理登記而作罷,惟被告事後依然如故,自八十五年間起乾脆離家而去,棄家庭不顧,原告曾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管區派出所請求協尋。嗣被告曾於六月底返家向其父親要求提供土地讓其借款遭拒後,被告即悻然離去,將三名幼子之養育重任,交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為家計尚得日夜兼差擔任二家診所之助理護士,在此期間,被告只曾二度返家探視小孩,並向原告告稱因積欠他人債務,不敢回家居住。衡諸被告棄家不顧之行為,顯為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自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再者,兩造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由被告狠心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協議離婚乙節觀之,兩造之婚姻破綻已深,難以癒合,自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原告亦得資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二)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見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寄發予被告之刑事傳票,亦曾聽聞被告述及其因妨害自由、恐嚇及詐欺等案件被訴,茍被告因前揭案件被判有罪,即為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自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之母親 吳林麗雪 於本院委託台北縣政府派員訪視時陳稱被告婚後無故不歸,對家中狀況不予聞問,長期在外行蹤不明,最近一次回家係在端午節當天,到七月初復離開,曾自此不曾再和家人聯絡,三名兒子自出生後均由被告之母親照料,並有受理人口查尋案件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循。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間既經本院認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其餘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