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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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與被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口角,乙○○、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手毆打,甲○○因之受有頸部、左胸擦傷、下唇瘀傷、上門齒鬆動之傷害;乙○○因之受有左上臂皮膚缺損併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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