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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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 王淑樺 相對人 劉志成 相對人 陳炳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炳璋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劉志成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劉志成於民國97年10月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清償期約定為民國98年8月9日,詎相對人劉志成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0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志成向其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抵押物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相對人陳炳璋,則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陳炳璋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擔保之債務人並無相對人劉志成,故本院於99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訢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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