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被告甲○○辦理銀行貸款事務,在未辦成貸款時,卻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接到信用卡聯合中心通知其卡號,經連絡信用卡中心查詢始得知被告甲○○自行簽名辦理申請,並自行將 洪國讚 列為緊急連絡人而偽簽洪國讚之署押,經洪國讚連絡被告甲○○已承認偽造,故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即被告甲○○爾後在外之一切行為與自訴人乙○○無關,經自訴人乙○○向被告甲○○催討刷卡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付帳,僅收到七千元,餘額被告甲○○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行,無非以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向銀行申領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且不付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經乙○○授權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且有將消費帳款繳清等語。經查:系爭信用卡係經由聯邦商業銀行所製發,本難認係偽造者,且信用卡本身僅係信用之表徵,應非有價證券。又依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資料所示,係以自訴人之名義為申請人,被告為緊急聯絡人,所載之資料均屬真實,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聯卡字第O八二號函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衡諸情理,倘若被告自始即有意冒用自訴人名義申領信用卡,應無將自己資料顯示於申請表上,況發卡銀行寄發信用卡亦係依申請表所載申請人之住址寄送,自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為自訴人公司即德爾鈦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合計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第一期消費帳有交付七千元給自訴人,其餘款項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繳納完畢,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份及收款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自訴人在收受被告交付第一期消費款之七千元後,未見其有取回該信用卡或向聯邦商業銀行異議之舉措,均足徵被告應有經自訴人之授權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允無疑義。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一份,載明「本人甲○○自即日起對外停止使用德爾鈦實業有限公司乙○○之名義從事所有之業務接洽,爾後德爾鈦與本人無任何關連」等語,其上並未載有被告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請及使用信用卡等字語,且被告既為德爾鈦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對照上開切結書內容,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為其退出德爾鈦實業有限公司所書立等語,應屬可採,該切結書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