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榮華(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感到天旋地轉,母親罹患老人痴呆症,被告需要照顧母親,是家庭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人將孤苦無依,請改判適當之刑度」,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路口,因邱榮華形跡可疑而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1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說明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而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