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3、5661、64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製造、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下述犯行:
㈠李永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藉此牟利。
㈡李永得明知友人 黃文強 (原名 黃啟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偕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於
103年6月20日左右,向其借用其向不知情之 許孟嘉 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鎮○○里○○段○○○○○○○○號之檳榔園內之工寮,係為供「阿男」等人在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竟因「阿男」應允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供其支付承租上開檳榔園之租金(3年5萬元),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提供上開工寮予「阿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並交付該工寮之鑰匙1支,以利「阿男」等人於深夜無人時分進出該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阿男」另以3萬元之代價,雇用黃文強幫忙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設備及化學品至上開工寮內,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紅外線夜視鏡1支予黃文強,責由黃文強在工寮外替其等把風。「阿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帥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該工寮內,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8及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設備及化學品,將其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經滷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於103年7月5日或6日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批既遂後,將之載運至黃文強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分裝,並藏置該處。
二、嗣經警方依屏東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永得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涉犯上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向屏東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103年7月10日7時13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又於同日7時37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小包、其所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及自製塑膠杓子2支等物(李永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永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在其住處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其自上開製毒工廠內取得,並主動供出其上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警方即依其提供之情報,自103年7月10日夜間起,在上開工寮附近埋伏守候,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見黃文強、「黑仔」、「帥哥」駕車抵達,旋上前逮捕,惟遭黃文強、「黑仔」、「帥哥」察覺並逃逸。經警追捕,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黃文強上開住處前拘獲黃文強,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紅外線夜視鏡
1支,並在其前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又於
103年9月13日9時7分許借提李永得,由李永得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工寮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設備、器具、化學品及半成品等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液體、固體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所含毒品純度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60、62、183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 潘貝林徐茂位吳宗銘 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4-97、121-123、143-14
4頁、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31、53、54、178、179頁)。此外,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6
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潘貝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徐茂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宗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潘貝林、徐茂位、吳宗銘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 可佐 (見警三卷第32-36、104、106-108、127、129-130、148、150-15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
3年7月10日7時13分,受搜索人:李永得,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號)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警三卷第25-29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貝林、徐茂位、吳宗銘等人,每賣1,000元,可賺取3、4百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部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提供其承租之前開檳榔園內之工
寮,供「阿男」、黃文強等人在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認明確(見警三卷第4-5、9-11頁、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60、61、95頁、他字卷第258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第17、18頁、屏東地院103聲羈字第119號卷第
6頁、原審卷第17頁、第26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文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20日左右,介紹「阿男」之男子向被告承租上開工寮作為製毒工廠,我與「阿男」、「帥哥」、「黑仔」在該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負責在工寮外面把風,「阿男」、「帥哥」、「黑仔」在工寮內製造毒品,約於103年7月5日或6日,即已經製造完成第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阿男」等人將製成之2大包用濾網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上開住處內分裝,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製毒工廠製成之成品,警方在上開工寮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都是「阿男」、「帥哥」、「黑仔」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四卷第3-6、8-10頁、103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9-11、69、75、7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2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取自上開工寮內之塑膠桶內,且我已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警三卷第11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17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77、78頁)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3年7月10日7時37分、受搜索人:李永得、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村○○路○○號、6K-7201號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
3年7月13日9時7分、受搜索人:李永得、搜索處所:屏東縣○○鎮○○里○○段○○○○○○○○號工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間:103年7月12日22時45分、受搜索人:黃文強、搜索處所:屏東縣○○鎮○○里○○路○○○○○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1-24、30-31頁、103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41-46、36-38頁)。又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後方倉庫查扣之被告所陳自上開工寮內取得後分裝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結晶2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各檢出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載純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該醫院103年
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6-270頁)。再警方在上開工寮內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液體與編號24所示之陶瓷漏斗,及在黃文強前開住處內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純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此有該局103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80-82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品、器具及設備均係實務上常見之製毒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文強等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
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述:我出租上開工寮給黃文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黃文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做,他們跟我拿工寮鑰匙後,就叫我不要再過去那裡,我說有種香蕉需要看管整理,必須過去,後來他們就說白天可以來,晚上他們要工作,不要進來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103年度聲羈字第
119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7頁),又於原審審判時供稱:黃文強帶 郭哲男 (即「阿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其他土地,我帶他們去看上開土地,我說這塊地我租3年5萬元,他們就說以5萬元將地租給他們,讓他們拼一下做安非他命,他們的意思就是要幫我付租金,他們做好甲基安非他命後,土地就還我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文強所述:我介紹「阿男」向被告租上開工寮作為製毒場所,我負責在工寮外把風,「阿男」、「帥哥」、「黑仔」在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見警四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提供「阿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技術、原料、器具、設備等物,或曾參與實施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任一化學反應,復無法證明被告與「阿男」等人有約定比例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成品轉賣之收入,實難認被告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其與「阿男」等人間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工寮讓「阿男」等人在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推論其與「阿男」等人間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僅論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提供上開工寮予「阿男」、「黑仔」、「帥哥」、黃文強等人,協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理由詳見上開貳、二、㈡所載),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①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所犯前開各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 陳智遠 」,然經原審法院向警方函查結果,警方已著手調查蒐證,然短時間內未能查緝到案,故迄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9月17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 朱馬丁 於103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51頁)。本院審理中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據回覆稱: 陳畇翔 (即陳智遠)、 黃豐鼎 部分,因查無犯罪事實,已簽准結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6日屏檢金列103他1586字第79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再者,被告又稱其並未將自上開工寮內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見原審卷第51頁、第74頁背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自無從依此條文規定減刑其刑,併此敘明。
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其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有為上開幫助黃文強、郭哲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提供前開工寮幫助黃文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警方嗣已依其陳述,循線查獲黃文強,並破獲上開製毒工廠,至於郭哲男部分,警方已展開調查及追緝,尚未緝獲等情,有卷存被告與黃文強之警詢筆錄及前引相關證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4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行,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有助於該犯罪事實之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警方既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黃文強,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綜上,被告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先加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事由之順序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復因貪圖小利,提供場所供黃文強、「阿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製造,且本案遭查獲之「阿男」等人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生危害顯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協助警方破獲上開製毒工廠,阻止製成之大量毒品流入市場,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共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為1,000元、2,000元不等,數量不多且獲利非豐,情節相對輕微,再其僅提供上開工寮作為「阿男」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未有其他幫助、參與行為,且出借未久即被查獲,又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阿男」等人給與之報酬(見原審卷第74頁),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亦堪稱輕微,再其除前述施用毒品前科外,僅有2次竊盜前科,並無販賣毒品、製造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復參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三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及3年8月,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玻璃
管吸食器及自製塑膠杓子各2支,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從上開工寮拿出來的,可以販賣或施用,但還沒決定要賣,其已拿來施用,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自製塑膠杓子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顯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自製塑膠杓子各
2支,因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已如前述,是其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再者,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有其與證人潘貝林、徐茂位、吳宗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是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正犯「阿男」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製成之毒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因供出陳智遠等人,而遭陳智遠等人毆打,且被告一次供出毒品來源黃文強及郭哲男2人,被告應再減刑多一點或免除其刑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遭陳智遠等人毆打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而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條件,原判決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使用之行│││新臺幣)及│(含從刑)│││動電話門號│││數量││├──┼─────┼─────┼────┼─────┼──────────┤│1│潘貝林│103年5月│屏東縣萬│1,000元、│李永得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10日17時1│ 巒鄉佳佐 │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分許後不久│村某公廟││年柒月。扣案之NOKIA│││││之涼亭││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5月│屏東縣東│1,000元、│李永得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3時42│港鎮東港│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分(起訴書│橋下││年柒月。扣案之NOKIA││││誤載為13時│││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7分)許│││號000000000│││││││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徐茂位│103年5月│屏東縣萬│1,000元、│李永得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7日12時3│巒鄉佳佐│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分許後不久│村消防隊││年柒月。扣案之NOKIA││││(起訴書誤│旁之統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載為11時18│便利超商││號000000000││││分)│││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3年5月│屏東縣萬│1,000元、│李永得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9時41│巒鄉佳佐│0.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分許後不久│村消防隊││年柒月。扣案之NOKIA│││││旁之統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便利超商││號000000000│││││││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吳宗銘│103年6月│屏東縣潮│2,000元、│李永得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2日13時6│州鎮88快│0.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分許後不久│速道路交││年捌月。扣案之NOKIA││││(起訴書誤│流道下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載為12時25│口處之平││號000000000││││分)│面道路路││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在黃文強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品目││││重168公│錄表編號1-1││││克)│㈡鑑定結果:│││││1.驗前毛重25.7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公克)│││││,驗前淨重8.86公克,驗餘淨重8.73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1│││││%、麻黃純度約6%。│├──┼───────┼────┼───────────────────────┤│2│塑膠盒│7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夾鏈袋(9號)│1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鋼夾│32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篩網│2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電子磅秤│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塑膠杓子│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8│塑膠盒│3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9│房間鑰匙│1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紅外線夜視鏡│1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0│註:係警方清點後,在編號2、5之塑膠盒及篩網內││││公克│發現後取出裝袋秤重│└──┴───────┴────┴───────────────────────┘附表三(在屏東縣○○鎮○○里○○段○○○○○○○○號之檳榔園工寮內查扣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依103安保│(依103安│││││字第178號屏│保字第178│││││東縣政府警察│號屏東縣政│││││局內埔分局扣│府警察局內│││││押物品清單記│埔分局扣押│││││載)│物品清單記││││││載)│││├──┼──────┼─────┼────────────────┼────────────┤│1│咖啡色液態│1桶(毛重│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36943.3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錄表編號A11-2││││取樣送鑑定│及假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部分)│非他命純度約2%。││├──┼──────┼─────┼────────────────┼────────────┤│2│無色透明液態│1桶(毛重│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5104.12│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成分。│錄表編號A15-2││││取樣送鑑定││││││部分)│││├──┼──────┼─────┼────────────────┼────────────┤│3│咖啡色液態│1桶(毛重│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21817.18│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錄表編號A16-1││││取樣送鑑定│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部分)│││├──┼──────┼─────┼────────────────┼────────────┤│4│咖啡色液態│1桶(毛重│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24561.75│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錄表編號A16-2││││取樣送鑑定│及假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部分)│非他命純度約2%。││├──┼──────┼─────┼────────────────┼────────────┤│5│咖啡色結晶體│1桶(毛重│1.經檢視為褐色物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1613.45│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錄表編號A17-1││││取樣送鑑定│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部分)│%,麻黃純度約57%。││├──┼──────┼─────┼────────────────┼────────────┤│6│咖啡色結晶體│1桶(毛重│1.經檢視為褐色物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1099.94│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錄表編號A17-2││││取樣送鑑定│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部分)│%,麻黃純度約2%。││├──┼──────┼─────┼────────────────┼────────────┤│7│淡褐色結晶體│1桶(毛重│1.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物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534.55公│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克,扣除取│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錄表編號A17-3││││樣送鑑定部│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分)│%,麻黃純度約15%。││├──┼──────┼─────┼────────────────┼────────────┤│8│咖啡色液態│1桶(毛重│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1446.02│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錄表編號A19-4││││取樣送鑑定│及假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部分)│非他命純度約2%。││├──┼──────┼─────┼────────────────┼────────────┤│9│咖啡色液態│1桶(毛重│1.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上有白色懸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9383.23│物質,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公克,扣除│定。│錄表編號A19-5││││取樣送鑑定│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部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麻黃純度約1%。││├──┼──────┼─────┼────────────────┼────────────┤│10│脫水機│1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1│氫氣鋼瓶│3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2│硫酸│1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1│├──┼──────┼─────┼────────────────┼────────────┤│13│鹽酸│2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1│├──┼──────┼─────┼────────────────┼────────────┤│14│吹風機│3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2│├──┼──────┼─────┼────────────────┼────────────┤│15│塑膠空桶│4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3│├──┼──────┼─────┼────────────────┼────────────┤│16│醋酸鈉│2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1│├──┼──────┼─────┼────────────────┼────────────┤│17│硫酸鋇│2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1│├──┼──────┼─────┼────────────────┼────────────┤│18│酸鹼測試儀│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2│├──┼──────┼─────┼────────────────┼────────────┤│19│活性碳│3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3│├──┼──────┼─────┼────────────────┼────────────┤│20│空夾鏈袋│1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4│├──┼──────┼─────┼────────────────┼────────────┤│21│瓦斯爐│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1│├──┼──────┼─────┼────────────────┼────────────┤│22│壓力錶│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2│├──┼──────┼─────┼────────────────┼────────────┤│23│機油│1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3│├──┼──────┼─────┼────────────────┼────────────┤│24│陶瓷漏斗│1個│1.經潤洗送驗,檢視為透明液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註:因送驗證物係潤洗液,無法│錄表編號A6-4│││││估算純質淨重)。││├──┼──────┼─────┼────────────────┼────────────┤│25│塑膠漏斗│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5│├──┼──────┼─────┼────────────────┼────────────┤│26│塑膠量杯│2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6│├──┼──────┼─────┼────────────────┼────────────┤│27│塑膠濾網│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7│├──┼──────┼─────┼────────────────┼────────────┤│28│塑膠杓子│2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8│├──┼──────┼─────┼────────────────┼────────────┤│29│工具│1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1│├──┼──────┼─────┼────────────────┼────────────┤│30│塑膠盒│2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2│├──┼──────┼─────┼────────────────┼────────────┤│31│高壓攪拌桶│2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32│抽氣機│1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2│├──┼──────┼─────┼────────────────┼────────────┤│33│瓦斯筒│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3│├──┼──────┼─────┼────────────────┼────────────┤│34│鋼鍋│3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1│├──┼──────┼─────┼────────────────┼────────────┤│35│塑膠盤│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2│├──┼──────┼─────┼────────────────┼────────────┤│36│氫氣瓶│1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37│垃圾桶│5個(大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個、小3個││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1│├──┼──────┼─────┼────────────────┼────────────┤│38│電風扇│1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2│├──┼──────┼─────┼────────────────┼────────────┤│39│瓦斯筒及爐│2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3│├──┼──────┼─────┼────────────────┼────────────┤│40│活性碳│1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4│├──┼──────┼─────┼────────────────┼────────────┤│41│鋼鍋│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5│├──┼──────┼─────┼────────────────┼────────────┤│43│氫氧化鈉│1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2│├──┼──────┼─────┼────────────────┼────────────┤│44│機油│3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9│├──┼──────┼─────┼────────────────┼────────────┤│45│陶瓷漏斗│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1│├──┼──────┼─────┼────────────────┼────────────┤│46│側孔燒瓶│1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3│├──┼──────┼─────┼────────────────┼────────────┤│47│塑膠桶│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4├──┼──────┼─────┼────────────────┼────────────┤│48│塑膠桶│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3│├──┼──────┼─────┼────────────────┼────────────┤│49│塑膠盤│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4│├──┼──────┼─────┼────────────────┼────────────┤│50│塑膠杓子│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5│├──┼──────┼─────┼────────────────┼────────────┤│51│塑膠桶│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4│├──┼──────┼─────┼────────────────┼────────────┤│52│空壓機│1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5│├──┼──────┼─────┼────────────────┼────────────┤│53│塑膠盒│4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54│硫酸鋇│4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2│├──┼──────┼─────┼────────────────┼────────────┤│55│醋酸鈉│4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3│├──┼──────┼─────┼────────────────┼────────────┤│56│巴精│3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4│├──┼──────┼─────┼────────────────┼────────────┤│57│濾紙│4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5│├──┼──────┼─────┼────────────────┼────────────┤│58│電子磅秤│1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6│├──┼──────┼─────┼────────────────┼────────────┤│59│活性碳│1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7│├──┼──────┼─────┼────────────────┼────────────┤│60│氫氧化鈉│2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8│├──┼──────┼─────┼────────────────┼────────────┤│61│食用鹽│1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9│├──┼──────┼─────┼────────────────┼────────────┤│62│酸鹼試紙│5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0│├──┼──────┼─────┼────────────────┼────────────┤│63│冰櫃│1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1│├──┼──────┼─────┼────────────────┼────────────┤│64│電風扇│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2│├──┼──────┼─────┼────────────────┼────────────┤│65│抽氣馬達│1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3│├──┼──────┼─────┼────────────────┼────────────┤│66│氫氣鋼瓶│1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67│氫氣鋼瓶│1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2│├──┼──────┼─────┼────────────────┼────────────┤│68│工寮鑰匙│1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69│煙蒂│共2支│送驗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A14-4│├──┼──────┼─────┼────────────────┼────────────┤│70│手套│共10支│送驗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1、14-1、││││││14-2、14-3、14-5、14-6、││││││14-7、14-8、18-11、18-12│└──┴──────┴─────┴────────────────┴────────────┘附表四(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6.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37公克、驗前淨重0.242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16公克││││1只)││├──┼──────┼──────┼────────────────┤│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3.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41公克、驗前淨重0.264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38公克││││1只)││├──┼──────┼──────┼────────────────┤│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48.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24公克、驗前淨重0.255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27公克││││1只)││├──┼──────┼──────┼────────────────┤│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按:屏東縣│甲基安非他命│0.013公克、驗前淨重0.026公克、│││政府警察局內│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007公克│││埔分局扣押物│1只)││││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1│││││包(毛重0.25│││││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7.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64公克、驗前淨重0.286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61公克││││1只)││├──┼──────┼──────┼────────────────┤│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42公克、驗前淨重0.271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47公克││││1只)││├──┼──────┼──────┼────────────────┤│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4.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67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89公克││││1只)││├──┼──────┼──────┼────────────────┤│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6.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27公克、驗前淨重0.226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04公克││││1只)││├──┼──────┼──────┼────────────────┤│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7.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66公克、驗前淨重0.290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68公克││││1只)││├──┼──────┼──────┼────────────────┤│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60.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78公克、驗前淨重0.295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67公克││││1只)││├──┼──────┼──────┼────────────────┤│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6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09公克、驗前淨重0.335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311公克││││1只)││├──┼──────┼──────┼────────────────┤│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6.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182公克、驗前淨重0.322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299公克││││1只)││├──┼──────┼──────┼────────────────┤│1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5.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37公克、驗前淨重0.431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402公克││││1只)││├──┼──────┼──────┼────────────────┤│1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48.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05公克、驗前淨重0.420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400公克││││1只)││├──┼──────┼──────┼────────────────┤│1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29公克、驗前淨重0.453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426公克││││1只)││├──┼──────┼──────┼────────────────┤│1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5.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88公克、驗前淨重0.516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493公克││││1只)││├──┼──────┼──────┼────────────────┤│1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3.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81公克、驗前淨重0.531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504公克││││1只)││├──┼──────┼──────┼────────────────┤│1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79公克、驗前淨重0.511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489公克││││1只)││├──┼──────┼──────┼────────────────┤│1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0.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300公克、驗前淨重0.589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565公克││││1只)││├──┼──────┼──────┼────────────────┤│2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0.281公克、驗前淨重0.537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509公克││││1只)││├──┼──────┼──────┼────────────────┤│2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純度約5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甲基安非他命│1.623公克、驗前淨重2.878公克、││││成分之包裝袋│驗餘淨重2.850公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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