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榮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4、2744、3315、34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邱榮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路口,因邱榮華形跡可疑而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7頁)。
2.被告邱榮華之自白(院卷第25、34頁)。
三、論罪: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且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而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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