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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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文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現實感和判斷力差,且衝動控制力不佳,有明顯被害妄想且情緒易怒之情形,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已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因受被害妄想之精神障礙影響,騎乘機車前往 姚春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敲打該住處大門表示欲找「陳姓男子」,姚春雄打開窗戶向蔡文智表示家中無陳姓男子,旋即將窗戶關上,蔡文智仍再次敲門詢問,姚春雄予以相同回答,蔡文智因而心生不滿致精神情緒失控,返回機車停放處拿取其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生魚片刀1支,行至姚春雄之住處大門前,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姚春雄所有、置於該住處外之塑膠寵物箱1只,致該寵物箱及其內之雨衣2件燒燬,並有延燒附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蔡文智復以姚春雄之住處大門前失火為由,誘使姚春雄開門前來滅火,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手持生魚片刀刺向姚春雄之左胸,致姚春雄受有「左胸深部裂傷
3.5×1×3公分」之傷害,繼而以持刀平放在姚春雄胸口挾持之強暴方式,剝奪姚春雄之行動自由。嗣經鄰居李黃玉枝報警處理,到場員警喝令蔡文智放下刀子並逮捕,同時將火勢撲滅,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支。
二、案經姚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8頁、第94頁、本院卷第29、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世峰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2月1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5頁,偵卷第71至
101頁)在卷,及生魚片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挾持告訴人,直至員警到場喝令被告放下刀械,告訴人始回復行動自由,業據證人陳世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屢遭告訴人閉門不見致尋人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於前揭時、地,手持生魚片刀傷害告訴人,繼而持刀挾持告訴人,顯見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同時確保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持刀挾持告訴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手持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左胸挾持之行為,另構成強制罪等語,然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既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復如前述,不應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癲癇病史,根據過去病歷紀錄及臨床診斷會談,呈現若干器質性腦傷徵候,思考與邏輯能力受損,和現實環境互動有困難,對外界缺乏安全感,情緒控制能力弱,行為衝動,負向情緒滿載,易以具體行動表達內在的心理困難,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因無病識感,藥物服從性不佳,導致症狀起伏不穩,長期現實感和判斷力差,且衝動控制力不佳,有暴力危險性。犯案前後根據家人描述及當時病歷紀錄,有明顯被害妄想且情緒易怒,推測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醫院103年6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及本院審理中再送慈惠醫院作精神鑑定,同認蔡文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犯案行為推估可能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至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前因精神疾病須每月定期門診,如狀況不好就送醫,住院達8、9年,且因服用藥物,容易忘記,事後才想起告訴人係國中同學之父親,伊與告訴人之子後來沒有聯絡,也無任何糾紛,案發當時好像中邪著魔,現在精神比較清楚,知道錯了,每天都在後悔,會往壞處想社會都遺棄伊,有時會幻想,要去調適、分辨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反面至第10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88頁反面), 益徵 被告長期受上開精神疾病所苦,確有與現實環境互動困難,負向情緒滿載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是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上開2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復如前所述,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惟在家人陪伴及住院治療各方資源協助下,大部分猶能控制其病情不致造成社會之危害,且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監督藥物服用,以改善其精神症狀等語,而被告目前確已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在醫生監督下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精神狀況趨於穩定,再斟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各情,其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雖未能獲取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對告訴人家屬請求新台幣30萬元賠償金未能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上揭精神礙等症狀,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既罹患前述精神疾病,已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目前精神狀況趨於穩定,業如前述,被告前因欠缺病識感、藥物服從性不佳而鑄錯,自制能力顯較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命被告積極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關於被告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疾病所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非但致生公共危險,對於告訴人財產亦造成相當危害,幸僅止於燒燬塑膠寵物箱1只及其內之雨衣2件,並未造成進一步之嚴重損害;又被告在告訴人出門欲滅火之際,繼而持刀傷害告訴人並挾持之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並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深感悔悟,態度尚佳,又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後在醫生建議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病識感已較為提高,也會向醫生討論服藥後反應,精神狀況已較為穩定。再考量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迄今未能和解。末斟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8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1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及說明如下沒收事項,經核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述被告並無不能辨識而有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認原審依法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不當,且被告所犯放火罪,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且有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行為時顯有因其精神障礙症狀且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且同經二家鑑定醫院建議給予監護處分,以使其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監督藥物服用,以改善其精神症狀等情,業經高醫及慈惠醫院同認上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審諭知刑責並將被告交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完成其精神治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尚無不合,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點燃塑膠寵物箱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