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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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婷義務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伊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94年4月5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3年5月3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在該對向車道旁有 陳枝 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前,林伊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而撞及陳枝,致陳枝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併胸椎骨折之傷害。林伊婷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楊明儒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伊婷(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枝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6頁背面;偵查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31、33至50頁《本院註:
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固經警標示「無標記行車分向線」,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13頁、第33頁、第35頁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路面上繪有外觀雖非完整、然仍屬可資辨識而屬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故警方所為之前揭標示,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所載(見警卷第22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4頁),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因精神不濟打瞌睡,因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告訴人陳枝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枝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被困在車內無法出來乙節,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楊明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5-36頁),客觀上自足致人產生其即為肇事者之認識。然觀諸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5月3日上午5時57分,員警係於同日上午6時2分獲報始前往處理,業經證人楊明儒前揭證陳明確。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有任何移動其車輛之舉動,業經在場證人 林清朗 、 李美 說、 楊智能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自願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無任何規避或企圖誤導他人肇事者另有其人之舉動,足證被告係於偵查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自願停留在現場,維持現場完整,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楊明儒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檢察官未慮及上情,於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被困在車內,且肇事車輛內僅被告1人,一望即知被告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核與自首要件有別等語,容有未合。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94年4月5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況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車時打瞌睡所致,核與其駕照逾期而駕車之行為無涉,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被告於103年5月2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3年5月3日上午4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俟警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103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附近,對被告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乙節,固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明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到車禍事故現場後,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卡在鐵門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中間,而被告被困在上開小客車內無法出來,之後其就對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拍照、測繪現場圖及釐清發生原因等措施;我於蒐證完畢後,才請上開小貨車之駕駛人移動上開小貨車,被告始能由上開小客車出來;被告出來後,看起來正常,我才針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詢問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被告神智狀態很清楚,對談很流利,之後我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再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8頁),警員楊明儒在103年5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亦觀察到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態為正常,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大笑、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酒醉所可能導致之話多、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徵狀。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已處於酒醉致其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之狀態,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接受酒測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或據此回溯計算可能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行政禁制標準,遽認被告已屬「酒醉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普通過失致傷害罪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普通過失致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跨越行車方向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陳枝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陳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