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60號原告 濶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告友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被告承包「台北港機電工程路燈及景觀燈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在「台北港第一分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32,278元,再於102年7月26日追加工程款為1,750,000元,嗣於102年9月1日追加修正為2,600,000元,雙方於工程報價單備註欄約定:「每月25日請款①照片②請款明細。配管20%、線路30%、設備安裝40%,驗收完成10%」,經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確認在案。
(二)再雙方約定工程款給付方法為「(一)配管完工給付20%。(二)線路完工給付30%。(三)設備安裝完工給付40%。(四)驗收完成給付10%」,工程款於每月25日請款,如前所述,而查,至102年10月為止,原告已施工至配管及線路完工,依約可請工程款50%,原告於102年10月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1,118,6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635元,原告於102年10月底向被告請款718,635元,被告藉故刁難,未蒙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8,635元。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詎被告竟片面毀約,除拒付已完成之工程款718,635元外,竟於102年11月1日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後續工程將由本公司(即被告)配合業主繼續完成」等語。抑有甚者,被告擅自於102年11月初另外僱工施作。被告所為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顯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511條意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依請款單所示,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款為1,118,635元,若原告無完成前段之主要工作,被告則無法僱工完成,但原告前段施工之成本費用則高達140多萬元。後續工作,原告如繼續履約完成預期利益為1,481,365元(2,600,000元-1,118,635元=1,481,365元),以彌補原告前段工程所花高額成本費用,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81,365元之損害。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被告均故意拒收,嗣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始不得不提本訴。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1,632,278元,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報價,經被告於102年7月16日確認簽訂。惟原告進場施作數日,始發現被告當初未告知「此工程為已有廠商先行施作無法完成履約,而另行發包的後續工程」,且現場有些施作項目未給予原告進行報價動作,雙方因而於102年7月26日雙方協議後追加工程款為1,750,000元,並非現場難作而須貼補之費用。
2.原告所為後續施作困難重重,因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為代工施作(不含材料),且為另行發包的後續工程,原告工人常常到現場無材料可施作,或是提領材料(如:鋼筋)要進行加工時,被告工班就不給提領,造成原告人工成本損失。且在原告進場前,此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另在現場施作時,其他工種也進場施作,常常原告已施作完成的管線被挖斷破壞,此情況下再三發生,原告驚覺再施作下去不符成本,乃於102年8月20日左右告知被告,因被告未事先告知現場事實情況,以致原告報價時未將以上遭遇因素列入考量報價,造成原告無法施作下去,乃請被告另行找代工廠商。102年9月1日被告來電請原告工地主任 林勛杰 ○○○區○○街(被告辦公室)雙方進行協商,雙方一見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問說:「現在是什麼情況為何不作?」,原告工地主任林勛杰回答:「工地現場無法掌控,不同工種無法配合,成本在哪不知,所以無法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你們不作!那我也不用做了,那你們要加多少金額才要作?」,原告工地主任林勛杰回答:「就沒辦法繼續施作了」等語。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丟本合約在桌上說:「我合約300多萬,前後忙了3個多月,讓我賺60、80萬不為過吧!再給你們90萬,總價為260萬(含稅)你OK嗎?你們不做,就要我死!」,原告因而同意追加工程款為2,600,000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600,000元,係由被告提出,並非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加價。
3.原告自102年7月份進場施作至9月初,均未請領工程款,所以在102年9月1日追加金額2,600,000元簽訂後,原告在102年9月4日向被告請款400,000元,被告說:
「時間未到,沒這40萬濶廷會倒嗎?」云云,因為原告2個月未請工程款項,且這都是工人的工資。所以原告才於
9月6日以借支方式向被告請領400,000元。
4.102年9月底原告已埋好管線,卻無電線可穿,為何不穿電線?因被告電線材料遲遲未到現場提供予原告施作,被告又說:「怕穿好了電線被偷,還有其他工種的挖土機還在現場整地,若被挖到管線會有所損失」云云,後來被告提議把埋好的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就當作已穿好管線的方式請領上述施作數量50%」等語,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係依被告答應50%施作數量請款,被告辯稱所謂「我一看金額嚇死人幾乎要了一半」乙節,完全不實。102年10月21日原告請款,遭被告再三刁難,要原告提供每個施作物照片,加畫位置圖等等…,在此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找原告主任林勛杰到施作工地旁85℃咖啡店談這期付款事宜,原告主任林勛杰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不給請領到原訂的50%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回應:「如果給予請款,濶廷就不再施作下去為理由」,所以不給請領。
5.為了請款於102年11月1日交付施作照片後,102年11月3日被告自行找工班進場施作,於102年11月6日自救會 陳文德 來電,約定102年11月7日在工務所約兩造協調,在11月7日當日決議由原告出示機具、人工的出工單作為被告須給付的金額依據。原告於102年11月9日給予出工單予被告,被告表示讓他對單,到了11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說:「出工單對好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工地主任(林勛杰)下午○○○區○○街(被告辦公室)找他」,雙方見面,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出工單有出入,人工的部分多了好幾天,還要再調第三方的出工單核對」,被告之後就置之不理,後來原告請自救會陳文德再次約三方進行調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因而提起本訴。
6.兩造間102年8月間已同意變更請領50%工程款之條件為「埋好的管路穿上尼龍繩線,即可請領50%之工程款」:
⑴依工程報價單雙方約定給付50%工程款之條件為:1.配管
完工給付20%。2.線路完工給付30%。原告於102年8、
9月間已埋好管線,因原告只是代工,被告卻不提供電線,雙方因而變更給付50%工程款方式。
⑵102年8、9月間原告已埋好管線,卻無電線可穿,為何
不穿電線?因被告電線材料遲遲未到現場提供予原告施作,被告又說:「怕穿好了電線被偷,還有其他工種的挖土機還在現場整地,若被挖到管線會有所損失」云云,後來被告提議把埋好的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就當作已穿好管線的方式請領上述施作數量50%」等語,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係依被告答應50%施作數量請款。
⑶證人林勛杰於鈞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穿上尼龍繩線即可請領50%工程款:
「①法官問:被告有無向你或原告表示「穿上尼龍繩線就當作已穿好管線的方式請領工程數量之50%」?林勛杰答:有。②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被告係於何時於何處為上開表示?林勛杰答:102年8月份於現場工地。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商當時證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尼龍繩線穿好即可請領50%,被告法代當場有無表示承認或否認此事?林勛杰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當場承認此事,此事是於現場跟師傅說好的。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覺得如果付款後,後續我們就不會施作。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8月間被告為何會同意尼龍繩線穿好即可請領50%之工程款?林勛杰答:因為我們只有代工而已,所有工程材料是由被告負責,合約上有約定第二次請款是要尼龍繩線穿好才能請領50%,我們請被告提供線之後讓我們可以處理才請領50%,被告法代現場回答線怕被偷,還有其他工項在進行整地,怕挖斷線,所以要我們進行穿尼龍線的程序作為請領50%的依據。證人 鄭明 易於鈞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穿上尼龍繩線即可請領50%工程款:「法官問:就證人林勛杰前開所述有關協商時,您在場的經過,此部分你有無意見? 鄭明易 答:經過就如同證人林勛杰剛剛所述」。綜觀上揭林勛杰、鄭明易證詞,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穿好尼龍繩線即可請領50%之工程款」至明。
7.由證人林勛杰、 黃志雄 於鈞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詞,足證原告確已完成照片所示工程:「⑴法官問:提示原證9照片,本件原告施作哪些工程?(提示本院卷第171至192-1頁)證人林勛杰答:上開照片是本次工程施作的前中後全部的照片。照片所顯示的工程都有施作,有些照片無法顯示如隱蔽物、開挖管線等部分也有施作。⑵法官問:機電工程查驗總表「序號第7項至第20項」之抽驗,是否合格(提示本院卷第120-157頁)?證人黃志雄答:合格。⑶法官問:是否知道上揭查驗總表序號第7項至第20項之工程是由何人施作?(提示本院卷第120-157頁)?證人黃志雄答:第7-19項是原告所施作,但第20項部分我忘記了。由上揭證人林勛杰、黃志雄證詞,足證原告已完成原證9號照片所示及查驗總表序號第7項至第20項之工程,原告請領原證2號之工程款,洵屬有據。至原告並無被告所謂「在102年10月底即不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話或拒絕進場施作」等情,原告亦從未接過被告拜託證人鄭明易所打之電話,併此陳明。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102年7月初經由訴外人鄭明易介紹,認識原告公司,並於同年7月11日簽具1,632,278元之報價單,惟於同年7月14日議價時,被告發現原報價單之備註欄已不相同,故被告憑記憶補上幾條,以免以後扯不清楚。被告於同年7月16日簽認,未久原告之主任林勛杰就跟被告表示,現場很難做,要被告補貼一些,被告即詢問擬補貼多少,然希望包括灑水龍頭亦施作,林勛杰亦表同意,是於同年7月26日被告又確認一次金額,並追加至1,750,000元(含稅)。同年8月初,原告開始就出工不正常,總推托有事情,表示被告這工地不急,先讓其前往其他工地施作,被告始於同年8月12日寄發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出工要正常,惟原告仍一直拖延,被告不得已於同年9月1日電請原告林勛杰主任前往被告公司,惟原告林勛杰主任則表示工作做不起來,被告即向伊表示沒什麼做不起來,原告林勛杰主任則要求被告再追加一些工程款,惟原告林勛杰主任未為表示,嗣被告向原告林勛杰主任表示預算2,600,000元含稅含小材料,並當場簽定。
(二)原告於102年9月4日在工地向被告表示要請款,被告堅持要照合約走,每月25日送請款單,次月10日現金支付,當天透過電話問了訴外人鄭明易,鄭明易則表示原告跟他為幾十年朋友,於是決定先用借支的方式借他400,000元。
同年9月6日下午被告親自送去原告公司,還遇到訴外人鄭明易也在場,直到同年9月底被告問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許家偉 ,該月是否請款,伊回答不用,還說依合約400,000元尚足夠。被告每周召開工程檢討會議,於102年9月10日,許家偉亦親自回覆檢討會議工程聯絡單,並將消息帶回公司處理,被告還特別手寫加註這幾日人員不足。直至同年10月21日提出請款單,金額幾乎為一半,被告僅表示請照合約走,資料請備齊等語,原告出工即慢慢變少,到同年10月底連電話都不接。被告急忙請訴外人鄭明易幫忙打電話,電話接通後說工地的事,原告又把電話掛了,至同年11月一直沒有人來。同年11月5日,被告將同年11月1日之文寄過去給原告,同年11月7日業主連翻開會,要被告找原告來協商,因差距太大故協商無結果。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的請款單明顯不合理,在同年10月21日前並無提出線路查驗,原告請款50%明顯違反合約。
(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2、3點,均與事實不符。另關於第4、5、6點,穿電線與穿尼龍線分屬二件事,怎能混為一談?如給付款項,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做法,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做法,才發生因穿電線跟尼龍線認知不同而有談不攏價錢之情況,並非原告所說似乎被告在刁難,反而是原告未告知就自行停工,嚴重拖延工程進度,導致被告無法對業主交代,承受業主相當大之壓力,而原告卻一直未出面協助解決事情,原告所言並非事情真實狀況。
(四)原告提出施工相片與事實均不符,被告提出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機電工程查驗總表,機電E-007至E-019之詳細記錄,內有施工查驗相片可資證明。關於原告請款單提出時間為102年10月21日,應核對機電工程查驗表E-007至E-019中施工相片,即可了解此為一份未來之請款單。原告於民事陳報(三)狀所提法官於103年1月13日詢問事項之說明,被告亦不知為何如此計算,對計算方式不予認同。原告於民事調查證據(一)狀所提本人有向林勛杰表示「穿好尼龍繩導線即可請款施作50%」,此段所言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32,278元,並簽有原告公司之102年7月11日工程款價單,於102年7月26日追加工程款為1,750,000元,並簽有原告公司之102年7月26日工程款價單,兩造再於102年9月1日追加修正為2,600,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工程款價單下方加註「9/1修正為260萬(含稅)代另料」,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0,000元,而被告曾以10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後續工程將由本公司(即被告)配合業主繼續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10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依雙方約定工程款給付方法為「(一)配管完工給付20%。(二)線路完工給付30%。(三)設備安裝完工給付40%。(四)驗收完成給付10%」,工程款於每月25日請款而至102年10月為止,原告已施工至配管及線路完工,依約可請工程款50%,原告於102年10月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1,118,6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635元,惟被告竟片面毀約,除拒付已完成之工程款718,635元外,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如繼續履約完成預期利益1,481,365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8,63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81,365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曾以10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後續工程將由本公司(即被告)配合業主繼續完成」,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穿尼龍繩取代穿電線即為配管及線路完工,至102年10月為止,原告已施工至配管及線路完工,依約可請工程款50%,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1,118,6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635元等語,業據提出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與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第84至119頁),則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而原告係依兩造終止契約前,於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給付方法「(一)配管完工給付20%。(二)線路完工給付30%。(三)設備安裝完工給付40%。(四)驗收完成給付10%」,據以請求配管完工與線路完工之50%報酬,惟查,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係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即依原告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報酬,而非仍依上開百分比方式計算工程報酬,是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有所錯誤,故其請求配管完工與線路完工之50%報酬,尚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原告於終止前所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4至27頁、第84至119頁、第171至192-1頁),僅得判斷原告確實有施作部分工程,至於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無法判斷。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抽驗查申請單之內容,於102年10月24日係記載景觀高燈基座埋設55座、階梯燈埋盒埋設9只(見本院卷二第11頁),102年10月9日記載路燈基座4座、路燈開關箱基座2座(見本院卷二第19頁),102年10月5日記載路燈基座8座、路燈開關箱基座1座(見本院卷二第36頁),102年9月27日記載路燈基座10座(見本院卷二第52頁),102年9月24日記載路燈基座8座(見本院卷二第69頁),102年9月18日記載路燈基座10座、路燈開關箱基座1座(見本院卷二第86頁),102年9月12日記載路燈基座8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102年9月6日記載路燈基座2座、路燈控制盤基座2座、景觀盤基座1座、小綠人基座1座(見本院卷二第131頁),102年8月6日記載路燈基座8座(見本院卷二第192頁),102年8月1日記載路燈基座9座(207頁),由上以觀,足見於102年10月底前,如不考慮配管之數量,則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程項目,應為路燈控制盤(開關箱)基座6座、景觀盤基座1座、小綠人基座1座、路燈基座67座、景觀高燈基座埋設55座、階梯燈埋盒埋設9只,是互核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足見原告主張完成屋外防水型盤箱(路燈)6組、屋外防水型盤箱(景觀燈)1組、號誌燈(含行人)1組、路燈89組、景觀燈74組、階梯燈45組(見本院卷一第11頁),與上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抽驗查申請單之內容,並不相符,顯見原告其開請款單所主張完成數量,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施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18,635元,扣除預付款4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718,635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4.至有關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得請求施作數量50%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勛杰於104年4月7日到庭證稱102年8月份被告於現場工地表示被告同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得請求施作數量50%,且兩造於102年底或11月初在原告公司協商時,亦提及此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證人鄭明易亦到庭證稱原告工地主任林勛杰於兩造協商有聽到此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得請求施作數量50%,應可採信。
5.綜上,依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給付方法既為「(一)配管完工給付20%。(二)線路完工給付30%。(三)設備安裝完工給付40%。(四)驗收完成給付10%」(見本院卷一第8頁),則因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該請款單所主張完成數量,難認有據,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之配管,而被告抗辯以比例20%計算原告可得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7頁),應屬合理。惟因被告同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得請求施作數量50%,復如前述,故有關配管線工資部分,原告應得請求50%之工程款即371,427元(742,857×50%),而被告抗辯僅得請求148,517元等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75,760元(52,850+371,427-148,517=275,76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等語,固據提出被告10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定請求工程款,且工程進度緩慢,經協商無結果,自行帶工進行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102年8月12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與工程聯絡單,及機電工程查驗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6頁、第120至157頁),則證人鄭明易於104年4月7日既到庭證稱被告曾於102年10月底時,請伊再去找原告回來施作等語(見本卷二第231頁),且兩造曾就被告拒付718,635元之工程款,於102年10月底協商,又原告依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718,635元之工程款,難認有理,業如前述,則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635元之工程款,而被告拒付718,635元之工程款,尚非無據,且被告曾請求原告回來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嗣後亦未再進場施作,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並未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及原告未進場施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81,365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75,76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81,365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