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啓 原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陳敬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獵槍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洪啓原 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壹佰肆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壹佰肆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啓原係臺南市射擊協會會員,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臺南市射擊協會所購入子彈於射擊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剩餘子彈退回該協會而不得攜出靶場,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陸續將在上述射擊場所剩餘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攜回而放置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旁「OO資源回收場」,共計197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又 洪啟原 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經蔡O雄交付其所有雙管獵槍1支(下稱前開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
2月20日上午10時2分,為警前往洪啟原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獵槍及霰彈75顆,復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至「OO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扣得霰彈122顆,進而查悉上情(上開霰彈於鑑定時,經試射52顆均能擊發,餘145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卷第34至36頁、原審法院卷第41頁),為上開機關分別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霰彈197顆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啓原於前開時地,以射擊協會會員身份購買
霰彈後,逕將射擊練習後剩餘霰彈陸續攜出靶場,並放置於其住處與OO資源回收場,而持有前開霰彈197顆之事實,有搜索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9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至29頁)各1份在卷可證,復據被告坦承在卷,可堪認定。另該扣案子彈197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95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該批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具一定程度品管控制,又外觀無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該195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其餘2顆,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製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霰彈均具殺傷力。
㈡按民間射擊會經發照擁有之靶槍及子彈,其許可及管理領用
,應依內政部於82年6月2日以(82)台內警字第8272853號函訂定發布(85年3月12日修正)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參(管理領用規定)之二、(射擊會部分)第一至十一款辦理,其規定為:「此等槍彈,除報由警政署專案核准,得由該(射擊)會自設合乎標準之槍彈庫房集中保管外,餘均一律集中警察機關設庫專人保管。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經核准自行設庫保管者,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指定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並應策訂槍彈管理領用規定報警政署備查。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㩗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㩗出靶場。射擊練習、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於靶場就地銷燬者,應洽請所在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監燬、錄影存證並作成紀錄分送有關警察機關備查;其未於靶場銷燬者,應送回原保管處所點收庫存,逐日登記,統一送交有關單位處理。練習、比賽所消耗之彈藥應逐日按實登記於「使用彈藥統計表」,於次月5日前將統計表乙份,送該管警察機關查核,經核對與庫存數量相符後轉報警政署(警政廳)備查。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㩗出靶場以外地區。顯然槍彈於練習或比賽完畢後,應即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之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㩗出靶場,是被告私自將練習剩餘霰彈攜出靶場,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持有上開獵槍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洪啓原固坦 認於前開時地持有前開獵槍為
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犯行,辯稱:前開獵槍是伊伯父蔡O雄合法申請執照所有,因為槍枝需要定期檢查,他年紀大行動不便,所以託伊幫他送槍枝去檢查,伊不知道不能持有,且僅代其保管,並無非法持有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前開獵槍原係蔡O雄領有執照而合法持有,於101年8月間
某日交予被告,置放於被告前開住處,於102年2月20日為警在該址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O雄證述在卷(偵卷第
27、49頁,原審法院卷第19至26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換領自衛槍枝申請書(偵卷第2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3年10月3日高市警旗分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又前開獵槍經鑑定認係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刑事警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復經被告坦認此情在卷,可堪認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啓原於警詢中已自承:「(該雙管獵槍為何會藏放在你住處?)我伯父蔡O雄約在101年2月分(證人蔡O雄於偵查中證稱是於101年
8月間某日交予被告,此部分應以證人蔡O雄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左右寄放在我這邊。」,「我幫他保管沒有任何代價。」(見警卷第2、3頁),繼於偵查中亦自承:「雙管獵槍是我長輩蔡O雄的,我都叫他阿伯,它是我舅公的兒子,他於一年前拿來寄放我這裡。」、「他行動不便,所以就放在我那裡」(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3頁背面),均已自承自蔡O雄處取得該雙管獵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參諸證人蔡O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上開獵槍交予被告後即未曾再看過該獵槍,亦不知道被告放在何處暨如何保管等語,及被告留放上開獵槍已達半年之久,且放置於自家住宅,堪認上開獵槍已脫離蔡O雄之支配,改處於被告支配管領範圍,顯非僅為配合送檢而臨時交付,是被告就上開獵槍自應構成「持有」無訛。
⒊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向來為我國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
物品,除部分公務員得依公務需求持用槍彈外,原則上禁止任何私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於許可私人持有使用自衛(運動)槍枝乃屬例外,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對此例外情形亦設有嚴密管制規定,除需定期換照及檢驗外,對於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等均有相關處罰規定,而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亦應報請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僅能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此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自明,故被告所持有前開獵槍雖經所有人蔡O雄依法領有自衛槍枝執照,惟政府既經核准發給特定人槍枝執照,即限於該特定人(即蔡O雄)始得持有該槍枝,他人非經許可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於犯本案期間已年滿44歲,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長期參加射擊協會,對於槍枝屬政府嚴加管控之違禁物品,不得擅自持有一情,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既然知悉前開獵槍係伯父蔡O雄所申請持有之自衛槍枝,及其本人並非申請人或領有自衛槍枝執照,自不可擅自持有該獵槍,猶仍空言辯稱伊不知道持有該獵槍係違法云云,實難採信。
⒋又證人蔡O雄雖於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槍枝借予他人係屬違
法,方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原審法院卷第25頁),然依證人即員警 黃禹政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1日是蔡O雄本人親自換照,換照時必須本人攜帶槍枝前來辦理,且換照時均有告知槍枝要由申請人保管等語(偵卷第109至110頁),是蔡O雄既領有自衛槍枝執照多年,當無不知自衛槍枝不得借予他人之理。另依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實施自衛槍枝總檢查將先以書面通知受檢人,約定檢查日期、時間,由檢查人員前往槍、彈放置處所,到府實物檢核或由槍枝持有人自行將槍支持往所轄分駐、派出所方式實施檢查,此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卷第39頁),據此可知槍枝檢驗本不以所有人親自送檢為必要,員警亦可到府檢查,且為確保槍枝確係申請人所保管,槍枝僅能放置於申請人住處,自未可徒以代為保管送檢為由而交予被告持有。況蔡O雄既於102年1月1日尚能親自前往警局辦理換照,顯見其與被告上開所述因為蔡O雄行動不便,方於
101年8月間委託被告保管前開獵槍並代為送檢云云係屬虛偽,俱難憑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蔡O雄,惟證人蔡O雄已經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將霰彈攜出靶場而非法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5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射擊協會會員私下將射擊所用彈藥攜回,是否構成犯罪?」之結論,認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之規定,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枝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是可以合法持有的,依此條項而合法持有之槍枝,依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出管理辦法(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據第6條之1第2項,於94年6月24日發布「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如有違反管理辦法者,依第6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只能處以行政罰。因此,行為人持有「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枝,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而將槍枝攜出靶場,未送回指定保管之處所(參見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除非行為人此一攜出槍枝之行為具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雖然要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意圖」相當困難),否則只能依第5條第3項前段,處以行政罰。本案僅構成行政罰,不成立犯罪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被告將霰彈攜出靶場,除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而應處以行政罰外,其未經許可,私自將練習剩餘霰彈攜出靶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被告另持有獵槍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誤載為「寄藏」獵槍及子彈,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按被告既未經許可,持有他人已登記為自衛槍支之獵槍,被告仍屬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行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成立行政罰,或不構成犯罪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自97、98年間陸續自臺南市射擊協會處將霰彈攜出而非法持有,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延續實行且持有時間重合,雖然該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屬同「質」,是以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屬適度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者,被告於97、98年間於利用射擊協會會員身分陸續取得子彈,另於101年8月間自蔡O雄處取得前開獵槍而持有,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且犯罪時間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考。查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該獵槍來源為蔡O雄,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已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行亦無所犯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利用射擊協會會員之身分,擅將霰彈自靶場攜出,且持有數量達197顆,所致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持有期間未使用上開子彈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另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針對持有子彈一節自始坦認犯行,此部分足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分別持有扣案霰彈之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霰彈係被告自臺南市射擊協會購入後持有,自屬被告所有且非合法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至其中霰彈52顆因鑑定時,經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啓原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獵槍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洪啓原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洽。被告洪啓原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獵槍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持有前開獵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性危險,惟念其持有期間未使用上開槍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另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持有上開獵槍之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新臺幣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霰彈145顆均沒收。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合乎該條規定,故被告辯護人雖請求酌予緩刑宣告部分,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始符刑責相當,此既已逾得宣告緩刑上限即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限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另扣案前開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蔡O雄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所合法申請持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對蔡O雄而言前開獵槍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此外,前開獵槍既係蔡O雄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例所合法申請持有,依法不得逕行發還予被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除
前開有罪部分所載持有具殺傷力霰彈197顆外,另併同持有具殺傷力霰彈2顆(已擊發,僅剩餘彈殼)。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被告住所扣得彈
殼2顆為據。然案發後為警現場採證固可證明現場留有已擊發之彈殼2顆,惟憑此僅堪推認該彈殼擊發前應屬霰彈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取得該物該2顆霰彈於事發前外觀、結構是否正常,而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同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此部分與渠上揭非法持有霰彈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持有數量減縮)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