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車輛故障,計劃趕快下汐止交流道,由於故障緣故,所以緩慢行駛,却在途中國道3號南下車道3.5公里處被開罰單,本件警方取締不當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5公里處,行車時速為48公里,低於最低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據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呂光明 於原審結證稱:「94年2月14日我適值上午10點到下午2點的巡邏勤務,我從國道三號北上下基隆港,走台二己線要南下到基隆港貨櫃集散中心迴轉上南下上國道三號,上國道三號之後候發現1部拖車拖1個40尺的空板架,它的速度比較慢低於最低的限速60公里,我們出基隆隧道將這部拖車攔停,這部車就是受處分人開的,他說車子有故障要去修車,我有詢問他出了基隆隧道前方有瑪東系統出口為何不出去,他說他的車子在平面道路開會熄火,我告訴他速度最低要60公里進入隧道比較危險,車子如果真的壞掉要停在路邊請人家來修理,等一下會在前方3.5公里測速,請不要再開,我們測到轎車超速,第二部就測到受處分人的拖車,它的時速就是低於60公里,我們測速時速48公里,我們就舉發。(問:國道三號南向3公里500公尺處行車速限?)最低60公里,最高90公里。(問:從基隆港貨櫃集散中心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有幾個出口?)只有1個就是瑪東系統的出口。...有出口可以出去但是受處分人沒有出去,測速我們選定在測速標誌的後方1公里,測速標誌的位置是在南下700公尺處,我們是在3.5公里處測速,沒有違反規定。」等情屬實。證人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合法、正確。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在第一貨櫃中心請人家來看過,說一定要去修理廠修理,其要上高速公路就知道車子已經故障等語。是受處分人駕車上國道3號公路前,早已知悉其所駕營業曳引車故障,仍駕駛故障車輛上高速公路,並於警員發現好意提醒停車待修後,不停車待修仍駕車慢速繼續前進,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經過,綜合卷內資料,詳予論述,並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