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汪志超 再審被告 王道榮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8月8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4
8號裁定,惟再審原告未於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10月6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為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故於公告時即告確定。本件再審期間至100年11月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月2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