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09號被上訴人 楊志成 被上訴人 胡曾絲
胡兆璋 胡兆瑜 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2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