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昱安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陳昱安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突改變行車方向,欲繼續直行自強南路,適 李文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在陳昱安右側暫停,並顯示方向燈,欲左轉萬壽路2段,因閃避不及,車輛左後車門遭陳昱安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李文新受此撞擊,左胸因而撞到方向盤,致左胸口疼痛、紅腫(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文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昱安明知已肇事,且有導致他人受傷之預見,竟因懼怕而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李文新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台安診所就醫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估價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造成告訴人李文新所受傷害之程度,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文新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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