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羅君華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龍埔街與龍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吳明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相撞,吳明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下肢外傷之傷害。詎羅君華於駕車肇事致吳明輪受傷後,竟未對吳明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吳明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君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黃邦翰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明輪受傷後,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4至25頁)可參,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輪班制作業員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之宣告,但其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業於94年4月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逃逸方式規避其肇事責任,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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