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春吉
上列原告因與陳先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
被告姓名、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