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給付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後送達七日內,具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及補正如附件所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曾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已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14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
二、另當事人書狀應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本件原
告起訴,其書狀有如附件所示待補正之事項,乃一併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件: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與依據。
二、本件請求金額計算式。
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間之組織或隸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