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林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4月29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 蔡祖原 所有客車內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林哲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打開蔡祖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路人 湯正士 發覺當場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祖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湯正士供述屬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