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
原告 李南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原告 李盛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余秋微
原告 李進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郁琳
法定代理人 黃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命被告將其管理之「安祿宮」(含基座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應拆除面積及位置(本院卷第410頁),即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853-1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並特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0,71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被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50元,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之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榮、訴外人 劉宋 紅娘於63年9月間未經原告李南、李盛義、李憲夫、李進財、王欉等5人(下合稱原告等5人)同意,在原告等5人共有之系爭853-1地號土地上興建「安祿宮」,無權占用該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安祿宮」現由被告管理,原告等5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系爭853-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等5人。又被告因占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等5人無法使用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其金額就聲請調解(視為起訴)前5年即105年10月計算至110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711元、另應自聲請調解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8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853-1地號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㊁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711元,並均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5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853-1地號土地原存在名為「庇佑宮」之宮廟,其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劉宋紅娘 、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高錐 於63年9月24日因擬新建土地廟一座,乃取得原告等5人同意使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其中30坪建造,而於完工後定名為「安祿宮」,復於65年7月間經由宗教入火安座儀式將原「庇佑宮」主神 福德 正神安座於「安祿宮」內,「庇佑宮」因此成為「安祿宮」之一部分,信眾亦均認兩者同一。又因「安祿宮」完工後使用面積超出先前原告同意範圍,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97年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853-1地號土地相當於25坪面積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則係於109年間為有效管理「安祿宮」而成立之組織並自被告法定代理人受讓前揭購買之應有部分,被告及所管理之「安祿宮」自非無權使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等5人原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該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地號土地),並於97年10月間分割出系爭853-1地號土地。系爭853地號土地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等5人及其受讓人取得單獨所有後,復於109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因「安祿宮」使用之面積逾30坪,於97年12月22日向原告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約55坪)相當於超逾使用面積25坪之應有部分4,580,656/10,000,000,並於98年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9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兩造現為系爭853-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原告等5人應有部分各10,838,688/100,000,000等節,有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71至195頁),堪信為真。
2、被告所管理之「安祿宮」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其基座上方、面對宮廟主體建築之左側另有一小型、以金字記載「庇佑宮」之小型廟體及石碑等節,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第359至375頁)。
3、訴外人劉宋紅娘、高錐前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 李石 ,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臺北市庇佑宮福德正神廟新建委員會主任委員 宋紅良 副主任委員高錐,茲因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土地廟1座,謹向土地所有權人履行左列各項:使用面積不超過30坪……所使用土地全作建土地廟使用,絕不移作他用……」,並經本院公證處於63年9月24日完成認證,原告等5人則於63年12月1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予劉宋紅娘、高錐,其內容記載:「茲同意台端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於63年9月24日乙年度認字第4239號認証書內所立切結書條件下,在本人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使用30坪建土地廟無訛」,有相關切結書、認證書、同意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7至91頁)。
4、證人 劉金貴 證稱:安祿宮係伊母親 劉宋紅良 於60年間蓋的,拜福德正神,以前由劉宋紅良,現在是黃朝榮在管理。原本那邊有座拜福德正神的小廟叫庇佑宮,因為以前在路邊福德正神神像金身、廟體均風化掉,神明跟伊母親說要把廟蓋得大一點把神請上去做,所以才蓋安祿宮,伊不清楚為什麼改名叫安祿宮。原來的小廟就放在原來的位置,因為是在大廟裡面所以叫廟中廟。伊認為安祿宮就等於庇佑宮,因為伊母親說安祿宮是庇佑宮擴建,拜的神明也是同一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4頁)。
5、證人 周美 均證稱:伊前往安祿宮祭拜4、50幾年了,只要初一、十五、法會伊都會去拜拜。安祿宮係60年間由以前的住持劉宋紅良所興建,拜福德正神,但伊不清楚命名之由來。安祿宮有廟中廟,就是留著前人辛苦蓋的庇佑宮,福德正神已經入火到安祿宮了,庇佑宮與安祿宮是同一個福德正神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6、是綜合上開證據,劉宋紅娘於63年12月間取得原告等5人同意後,在系爭853、85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17-5地號土地)上新建廟宇並定名為「安祿宮」,並將原「庇佑宮」奉祀之福德正神移至新廟主殿,原廟體則保留在「安祿宮」主體建物下,「安祿宮」使用超逾前揭切結書、同意書所載部分則另經其斯時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購買解決等節,已堪採信。是「安祿宮」既為原告等5人同意劉宋紅娘所興建之宮廟,亦未記載同意使用之期限,其占用面積爭議亦經原告等5人與「安祿宮」管理負責人合意解決,則無論該宮廟後續管理負責人有何變更,該管理負責人就「安祿宮」占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自得主張為有權占有。
7、原告固主張其獻地之對象為「庇佑宮福德正神廟新建委員會」,所興建之廟宇自應為「庇佑宮福德正神廟」,劉宋紅娘將新建廟宇定名為「安祿宮」,已違反當初獻地時約定,被告並非獻地之對象,不能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劉宋紅娘、高錐出具切結書,承諾向原告等5人履行事項並無記載應將新建廟宇定名為「庇佑宮」或「庇佑宮福德正神廟」之明文(本院卷第87至89頁),尚不得以渠等當時係欲就「庇佑宮」為擴建新建,即據信原告等5人與劉宋紅娘、高錐有此合意。
⑵、次查,宮廟之新建、擴建,所重者應係使原宮廟奉祀神明有一更適當、彰顯威儀之神像祀所,其所使用之名稱本可能因時代或事件而發生變更,如車城福安宮原名稱敬聖亭、大甲鎮瀾宮原名稱天后宮等,不乏其例。劉宋紅娘新建之「安祿宮」奉祀主神為與原「庇佑宮」同一之福德正神,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安祿宮」定名之確切由來無從確認,惟此名稱之差異並不足影響原告獻地行為之效力。而原告於被告為前揭舉證後,雖仍否認「安祿宮」與「庇佑宮」奉祀神明相同,惟除名稱差異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使本院產生疑兩者奉祀神明有異之心證,依首揭說明,渠等既無法提出適當反證,並不足取。
⑶、況「安祿宮」於60年間即興建完成,記載其名稱之牌坊亦至少於93年8月12日即已懸掛,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安祿宮」使用面積逾當初切結書約定範圍,曾於97年12月22日向原告購入系爭853-1地號土地相當於超逾使用面積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採信如前,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並有被告提出拍攝日期為93年8月12日之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94頁)。且原告等5人雖辯稱曾就名稱多次向被告表示異議,惟本院僅得確認渠等曾因「安祿宮」占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爭議,於109年9月7日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院卷第249至317頁),無從確認原告等5人此前曾向被告或其他原為「安祿宮」管理負責人表示異議。則原告等5人若認其獻地所新建之宮廟名稱為重要,自「安祿宮」興建完成以來,本有充足時間得發現並反應,渠等甚於97年間亦同意「安祿宮」斯時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購買系爭8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解決使用範圍爭議,在客觀上業以積極行為表示容許「安祿宮」繼續使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853-1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之範圍,亦包含前述買賣契約所欲解決之爭議占用範圍,其行為難謂符合誠信原則。
⑷、原告等5人雖主張被告並非獻地之對象,不能以前揭切結書抗辯為有權占有,惟「安祿宮」即為因原告獻地行為所建宮廟,已說明如上,若宮廟主體尚存且奉祀神明同一,無論後續管理負責人有何更迭,應均得就「安祿宮」占有使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主張有權占有,方符獻地建廟之約定真意,否則起造宮廟者壽命終有盡時,倘原獻地者均得以獻地約定不及於後續承接管理廟宇者而訴請拆除,實難謂合理。
⑸、原告等5人另主張證人劉金貴、周美均分別為被告之常務理事、理事,與被告有隸屬關係,其證述存在偏頗而不可採,惟渠等作證時均經本院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正(本院卷第382至384頁),且關於「安祿宮」與「庇佑宮」奉祀神明同一、認知兩宮廟為同一宮廟等證述,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適當反證,亦說明如上,其空言爭執主張證人偏頗,並不足憑。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安祿宮」管理負責人,得因原告等5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後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就該宮廟使用系爭853-1地號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已說明如上,其占用該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5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㊁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711元,並均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㊂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