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
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之判決內容,然未陳明對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本件各被告應
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