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柯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育 、 林俊明 、 王泓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