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鄭毓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路○段○○號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金
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楊金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舉,信義分局乃於101年8月14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號前,因前方公車閃右轉方向燈卻突然左切入伊所行駛之車道,且斜停停等紅燈於伊機車前,伊因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前方路面道路分隔標線,為避免隨行於大型車輛後面發生危險,伊只好繞行至公車右側,此時伊因需專注於後方來車,何能低頭查看地面交通標線?伊騎乘小機車已受公車逼迫,讓路避開,而未使用方向燈,員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9款之規定,免予舉發,然伊卻收到因民眾檢舉而遭警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甚為氣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號前,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伊審視蒐證影片,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又原告雖主張因視線受阻無法判斷地面分隔標線之指示行駛云云,惟依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車道線清晰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為免責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有未使用
方向燈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係在一般道路為前揭違規,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原行駛中間車道,因見有一輛279號公車於其前方切入同車道乃變換至右邊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僅有二次剎車燈亮起,未見右邊方向燈亮起,經民眾錄影檢舉,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58頁)。該勘驗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9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主張伊當時因前方公車閃右轉方向燈卻突然左斜切入伊直行車道,伊因而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前方路面道路分隔標線,只好繞至公車右側,此時伊因須注意後方來車,亦無法低頭查看地面交通標線,員警應依前開規定,免予舉發云云。惟查原告前方之279號公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該車係左邊方向燈亮起,有錄影光碟可憑,原告稱該公車閃右轉方向燈卻突然左斜切入其所行駛之中間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騎乘機車至上揭地點時,原行駛中間車道,因見有279號公車於其前方切入同車道乃變換至右邊外側車道,而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標線係在原告之右方地面上,標線清晰明確,且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有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視線受阻之情形,有錄影光碟足佐,加以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其騎乘機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自當知悉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路面上繪有分隔標線,是原告尚難以因前方有公車切入中間車道,而諉為無法看見右方路面道路分隔標線,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