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所附之變造「台電龍門施工處九十九年度廠商出入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四○二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扣案之偽造「台電龍門施工處九十九年度廠商出入證」一張,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查該緩起訴處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故「將文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將原本竄改」,或「將原本竄改後,再予以影印」,均屬將文書原有內容擅作無權改變,屬「變造」文書之範疇。而被告本案所製作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之「台電龍門施工處九十九年度廠商出入證」之過程,根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既係「‧‧‧擅自‧‧‧以簽字筆在 朱昭裕 所有之上開出入證護貝薄膜上『編號:三九七』其中數字『三九七』前,多加『一』,並換貼上自己之彩色照片一張,再持上開出入證至基隆市某照相館彩色影印及護貝,即偽造完成臺電龍門施工處九十九年度廠商出入證一張(編號一三九七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論處,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結論,爰僅附此敘明。)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四○二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變造之「台電龍門施工處九十九年度廠商出入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綦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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