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高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香川,並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6頁、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中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通信貸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3,470元及其中113,01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3,470元及其中101,130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所餘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
3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85,916元(含消費帳款158,701元、循環利息18,215元、其他費用9,00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85,916元及其中158,701元自95年3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雙方約定分40
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最後1次於94年8月31日攤還原本、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113,470元(本金101,130元、違約金12,340元)未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13,470元及其中101,130元自95年1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得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付,並按月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
1年11月7日後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345,835元(含借款本金152,146元、利息193,689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45,835元,及其中152,146元自10
1年1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案件總覽暨延滯帳務資料及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給付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民國)│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民國)│方式││││(新臺幣)│(新臺幣)│││││├──┼────┼──────┼──────┼────┼──────┼──────┼─────┤│一│信用卡│185,916元│158,701元│20﹪│95年3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二│通信貸款│113,470元│101,130元│無│無│95年1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三│現金卡│345,835元│152,146元│18.25﹪│101年11月8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