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郁涵 (原名: 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中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薛香川並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小額透支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郁涵(原名陳美芬)於民國87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61,255元(含消費記帳138,704元、循環利息16,301元、其他費用6,25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38,704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2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3日止尚積欠127,713元(含本金127,329元、違約金384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27,329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辦小額透支借款,核准借款額度2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7,563元(含借款17,251元、利息24,321元、其他費用6,08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7,251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又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50萬元,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81,490元(含借款507,153元、利息673,753元、其他費用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507,153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憑單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及約定書、小額透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小額透支消貸類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通知、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8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方式│├──┼────┼──────┼─────┼────┼───────┼─────┤│01│信用卡│161,255元│138,704元│20%│94年10月24日起│無│││││││至清償日止││├──┼────┼──────┼─────┼────┼───────┼─────┤│02│通信貸款│127,713元│127,329元│無│無│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03│小額透支│47,653元│17,251元│20%│101年11月16日│無│││││││起至清償日止││├──┼────┼──────┼─────┼────┼───────┼─────┤│04│現金卡│1,181,490元│507,153元│18.25%│101年11月16日│無│││││││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