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國振與告訴人 程潔 均為越南籍華僑,且因被告之前妻 陳施澄 與告訴人在同一旅行社工作,而告訴人曾出面排解其夫妻間問題,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木棍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4之4號住處前毆打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左前臂、右肩部、兩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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