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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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原告 邱昭燕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被告 林祐莉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陽明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礙家庭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內與陳陽明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懷孕產女。嗣經原告於100年9月9日揭獲匿名電話告知上情,並質之陳陽明始悉上情。嗣檢察官就被告與陳陽明相姦之行為起訴,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勇於認錯,致原告身心遭受打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承認有通姦及懷孕之事實,惟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積極與原告和解,對於賠償金30萬元部分認諾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聲明超過30萬元以上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陽明於98年8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99年5月31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產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四、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任何人如與有配偶者為姦淫行為,將破壞配偶間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為違反他人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次按,民法債編第195條亦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參照前開說明,刑事通姦罪、及相姦罪顯均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之夫陳陽明通姦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三)原告雖請求之慰撫金為30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100年度之所得總額有4筆,共30萬7,734元、財產總額有2筆,共168萬6,610元,被告教育程度同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資訊業,同年度之給付總額有13筆,共94萬1,012元、財產總額有7筆,共10萬1,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完整之家庭遭受破壞,又被告與原告之夫陳陽明交往期間非短並產下一女,被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況,原告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甚鉅,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有悔意,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既已依上述說明審酌慰撫金之數額,則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陳陽明通姦而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取,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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