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宗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陳永宗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8年、10月及5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於101年3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922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強盜罪除外),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5月、5月、5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3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9221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2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1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