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被告 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卡銀行)訂立「魔力現金卡契約」,約定以「魔力卡(MoneyCard)」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憑卡向發卡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經發卡銀行同意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每月應繳金額為未還動用本金、帳務管理費及跨行提款手續費;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立有「魔力卡申請書」及「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各1件為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迄今尚欠本金145,465.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之利息未付。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登報公告週知在案,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民眾日報節影本(即債權讓與公告之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