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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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穎呈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之一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穎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警方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甚至自撞路旁電線桿,顯不足取;惟其雖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然並無同本案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本案所幸其僅因此受傷,並未導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