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賢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發予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支付命令確定提起再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本案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及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再審事實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再審起訴狀及補正後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