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
被   告  陳鴻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一)被告以新竹縣○○鄉○○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用水地址,向原告公司申請用水,詎被告積欠
民國97年8月至同年10月水費新臺幣(下同)8,783元未繳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87年查封,如若屬實,被告何以於90
年向原告公司申請用水。
⒉抄表紀錄是依當時實際情況記錄,且於96年12月至97年6
月間水費都有人繳納,如果抄不到水錶,這些水費怎麼會
有人繳納。
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未逾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87年、88年間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
,非伊所有,伊就遷到金門,如何用水?且系爭房屋迄今
無人居住,大門又已封閉,水錶位在系爭房屋裡面,原告
公司人員根本無法進入屋內,如何抄錶?
(二)一般超過5年就不可以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90年5月23
日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費一覽表、抄表歷史資料查
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復自認上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乃其簽名、蓋章並
提出申請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
再稽之前引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內容,被告並未辦理用水名義
人變更,足見被告確屬兩造間自來水供應契約之當事人,是
被告負有給付水費之義務自明。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費,即非無據。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觀之上揭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與
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內容,被告曾於90年5月23日向原告公司
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且於92年4月8日
又因停水而再向原告公司申請復用,足見被告所辯於87年至
88年間,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云云,尚難採信。又參諸前開抄
表歷史資料查詢內容,系爭房屋自96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
,均持續有用水紀錄,且被告不爭執於97年8月前之水費均
有人繳付,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因無人居住,無法抄錶云
云,亦難採信。另原告公司所請求之水費,並非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自無各該短期時
效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完成之辯解,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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