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劉湘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07元
,及其中193,52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6年8
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月31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93,520元、利息155,060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
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
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曾小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